原告:田志生,男,1959年3月14日生,工人,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煤矿9栋后院。
被告: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国海,局长。
1995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田志生与他人在自家喝酒后,骑自行车去光明街市场送东西,从市场出来,听有人说:“你车带瘪了。”田看自己的车带有气,便与其(殷振波)争吵并撕打起来。被告工作人员金光洙、丁立波执行公务回来时,遇见有人打架,金光洙上前抱住殷振波,丁立波从后面抱住田志生,并说:“你们不要打了,我是派出所的。”田欲挣脱丁的约束与殷评理,丁便将田的牛皮腰带解下,套住其左手腕部,当要要套绑其右手时,田向前挣脱,丁某手抓住腰带另一头,田某失去平衡,头部左侧先着地倒下,丁、金见状将田扶起,送往英安煤矿医院处置,后转处珲春市医院治疗44天,费用2077.50元(被告已支付)。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字(1995)第8号法医鉴定:1.田志生左眼视神经萎缩初期。2.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3.左眼损伤医疗终结为4个月。
原告向被告珲春市公安局控告申诉要求赔偿,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如下:1.光明街派出所民警丁立波同志系依法协助维护治安秩序。2.损伤系本人行为所致。3.不存在非法侵害,无责任。原告不服,遂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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