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偃师市邙岭信誉塑料瓶厂(以下简称信誉厂)
代表人:刘西照,该厂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局长。
1996年12月偃师市公安局以追赃为名要求信誉厂以厂财产抵退赃款。1997年元月12日偃师市公安局将信誉厂的机器设备拆除后与厂内的产品(包括半成品)工具等物品一并扣押至洛阳市水泵厂,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所扣押财产后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为116045元。信誉厂在扣押其设备后以月工资 150元雇佣两人看厂,三个月后厂长刘西照将厂房卖掉。1997年6月4日刘西照以不服扣押行为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 23日以复决字(97)第0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信誉厂称于1998年5月收到复议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称于1998年4月收到复议决定书。此后偃师市公安局陆续将大部分扣押物品退还。信誉厂在收到所退物品后,将设备按扣押时的评估价抵债给他人,自付运输、装卸费800 元,1998年6月3日信誉厂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偃师市公安局于当月28日除口模四套(价值360元)未退外,将其余扣押物品全部退还,对其申请赔偿损失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信誉厂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非法扣押我厂机器设备等价值21万元的物品,当即造成我厂停工停产。洛阳市公安局确认该扣押行为违法后,我厂于19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除退还所扣物品外,对我厂的经济损失一直推拖,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厂停产期间的直接、间接损失共计款544864.94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执行追赃任务时,因原告长期停产无款可退情况下,自愿将其产品和机器设备充抵应追缴的赃款,且我局已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决定将扣押的物品全部退还原告,未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审判」
在本案一审期间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偃师市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设备中的破碎机等安装费进行评估,评估价额为402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其中:扣押财产期间的贷款利息,其贷款均系被告扣押行为前所贷,与被告扣押行为无关;工商管理费、税金、合同违约金,没有实际支付之证据;物品损坏和房产的损失,提供不出实际损失之证据,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土地使用费因其已卖掉厂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且把设备已抵债于他人,已失去恢复安装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基础;扣押财产期间的预得利润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返还所扣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偃师市公安局对未返还的财产价值 360元,返还财产时原告支付的运输、装卸费800元,扣押财产期间的看厂人员工资900元,共计2060元;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其提供不出证据,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92元,现场勘验、鉴定费50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为,信誉厂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元月扣押我厂财产,造成停产,停产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理应赔偿;停产造成我厂无法偿还贷款,利息一再增加,也应由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洛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偃师市公安局却直至98年4月才将大部分扣押财产返还,停产期间我厂雇佣护厂工人护厂,其工资应由公安机关赔偿,要求赔偿以上款项共计五十万元左右。
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扣押信誉厂财产是厂长刘西照书面承诺以财产抵退,后将其财产全部返还,刘西照本人领条可证没有未返还的财产及财产的缺损;该厂在我局实施扣押前已停产,贷款是扣押前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停产损失、贷款及利息损失;看工厂人员工资与扣押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信誉厂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正确,但认定偃师市公安局未返还口模四套(价值36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运输费、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 900元的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安装费402元系信誉厂对扣押设备恢复原状的必须费用,理当予以赔偿。上诉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法院(1998)偃行初字第7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偃师市公安局赔偿邙岭信誉塑料瓶厂运输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900元、安装费402元,共计21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对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求赔偿。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信誉厂要求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对扣押物品予以全部返还。但对于因扣押设备造成原告停业应如何赔偿损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额达54万余元,但法院判决赔偿金仅2000余元,如此大的悬殊,主要在于原告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不理解。行政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它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按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业期间的必要性经常性费用开支。所以,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赔偿的请求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因返还财产时,原告自付的运输、装卸费,因设备拆除所需的安装费及停产期间雇佣人员的看厂工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停产期间的预得利润,与扣押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利息,以及没有实际支付的税款、土地使用费、工商管理费和没有事实根据的合同违约金,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或缺乏事实证据,而判决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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