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隐名共有不动产的执行
【案情】
蒋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蒋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万元。执行法院未查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发现王某妻子张某名下另有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经执行法院查实,本案借款纠纷发生在王某与其妻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套房屋亦属王某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执行法院遂对该套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蒋某要求法院依法对该房屋及时评估、拍卖,以实现其债权。
【分歧】
如何处置此类夫妻隐名共有不动产?能否对该不动产直接执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需要对该共有财产析产、分割,然后再进行司法处置。其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基于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听证程序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而不必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提起再审,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通过审判程序将该债务确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二人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机构在经过初步审查后可将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
【评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共同共有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所有权,不宜进行析产、分割。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各自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按份共有已确定了共有人的份额,故不论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处置,法院均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其余价款返还其他共有人,或由其他共有人支付被执行人份额的对价以消灭共有。而共同共有主要包涵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以及基于继承产生的共同共有,其主要特点是各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按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宜进行析产、分割。
二是变更、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法律无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追加其配偶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损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是提起再审程序,追加原配偶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程序繁琐,效率较低,成本较高。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实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因各种原因未一并起诉被告配偶双方的情况司空见惯。若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要求未诉原配偶一方承担债务,一方面会使申请执行人陷入冗长的诉讼程序,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将会撤销原生效判决,进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四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从而直接执行未诉一方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此举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被执行人以离婚等方式规避执行,而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在未诉一方的利益保护上,亦有一定的救济措施,即如其对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若其诉求得到支持,可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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