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教练的指示上路驾驶的学员不应受到处罚
要点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的学员在驾校教练的正常指导之下进行路考训练,即使未按照指定路段训练,也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对该学员行政处罚。
案情
2008年5月7日,赵某和B驾校签订了培训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理论考试。2010年6月,赵某在B公司教练陈某的指导之下进行路考训练。由于赵某路训之时所行驶的路段并非交管局指定的训练路段,故交管局对以无证驾驶为由对该赵某加以了行政拘留和罚款,而驾校B公司也被暂停新学员科目一的考试。
分歧
本案中对于驾校违规路训的处罚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是否应当对赵某进行处罚。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未按照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客观上在公路上实施无证驾驶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应受到处罚。
评析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具体法律规范的层面分析,就不应追究该学员的行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句苛以了公民按指定路线学习驾驶的义务,但同样该款第二句也同样要求学员听从教练员的指导。这也就意味着,法律赋予了教练指导行为一种公信力,即只要听从教练之指示就应当不产生不利于学员的法律后果。该款第三句同样强化了教练指导行为的公信力,即教练员对学员在学习训练过程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否则,若对学员听从教练指示的行为加以处罚,则学员将处于两难境地。
第二,从学员学车的前提与目的来看,也不应追究其责任。众所周知,交通驾驶属于一种技能,需要通过培训才可能掌握相应的驾驶技能。学员参与驾校培训之前提便是其尚不具备单独上路驾驶的能力,其培训之目的则为提升自我的驾驶水平。故学员在学车的过程中,自然会按照教练员的指示操作,否则学员何以从该教练处获得相应驾驶知识呢?并且,就目前而言,全国各地一般要求只有参加专门的驾驶员培训,才能取得报考资格。那么,在驾校的培训许可未被撤销之前,学员更会信赖驾校之教练员的教学能力与水平。否则,何以不允许学员自学并自行申报驾驶员资格考试呢?
第三,从学员与教练员的关系来看,二者在驾车行为之中,属于一种拟制的监护关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规定了学员驾车上路必须有教练员随车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句也规定了教练员对学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免除了学员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句更是直接要求学员听从教练员的指示。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预示着学员在驾车过程中需要接受教练员的全程监护,不可能期待学员在驾车过程中会违背教练员的意志。
第四,从交管局本身的过失来看,学员难以获知哪一路段为指定培训的路段。交管局对驾校上路培训进行管制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公之于社会大众,仅仅是内部通知了各培训机构,故学员无法获知该讯息。且交管局在禁止练车的路段也未设置相应的提示标注,对广大学员没有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另外,对于各个驾校本身自有的学习场所,交管局仍未进行广而告之,学员更是无法区分何为驾校自有之训练场。故也应对学员不予处罚。
第五,从学员的主观分析,学员的行为不应苛责。就我国的驾驶资格考试而言,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两种类型。实践考试中的科目三即考察学员在正常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该科目考察的场景显然非驾校自身内置的训练场所,而应为一段开放的公路。考什么练什么,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因此,在公路上学习路训应是自然而然的,学员主观上难以预见其学习行为不合乎法律规定
最后,若单纯地以无证驾驶为由处罚该学员,难免脱离处罚之目的。就行政处罚的目的而言,在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有责性的非难。交通驾驶直接关乎着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证仍上路驾驶,便是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一种不可预见的危险之中。故该行为自因收到法律的惩罚。但正规的学习行为则不同,学员正是意识到了无证驾驶的危险性,才报名培训。在取得驾驶资格证之前,学员毫无疑问地当处于无证驾驶之状态,这种状态在学员接受驾校培训的过程中理应受到许可。否则,学员将处于一种必然违法的状态之中。当然,若学员明知法律规范禁止在某一路段学习训练,则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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