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独占许可人可否就无效宣告决定提行政诉讼
案情
2006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李某名称为“炉具盖板”的发明专利权。2007年12月,李某与浙江美大公司(下称美大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许可美大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同时授予美大公司再许可的权利。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合同自动终止。美大公司支付李某专利许可费32万元。
2009年6月,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商场林某经营的厨房电器专卖店内,购得浙江绍兴森岛公司(下称森岛公司)生产销售的JZT- JC-A2211型集成厨房电器一台。经比对发现,上述电器中的炉具盖板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美大公司于同年8月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被告林某、森岛公司侵犯其独占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经查,上述电器中的炉具盖板系森岛公司从李某个人独资的宁波姜山配件厂购得。后该案因美大公司与李某之间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纠纷,另案在浙江法院诉讼,被裁定中止。
201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森岛公司就李某获得的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9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分歧
本案中,对于美大公司能否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美大公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在于美大公司并非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不具有对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大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在于美大公司与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类型之一。根据该司法解释,其立法依据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法律规范,针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某项授权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应当宣告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能够对被请求专利的权利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专利法并未限定对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表明,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诉讼制度的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系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专门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则应当予以特别明示。其中法理就如同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明确公安部对外国人违法行为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从而将该行政行为排除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外一样。而根据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并不能从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解读出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限制的内容。
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被请求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中诉前禁令申请人的范围,即“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基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在专利法律规范中,专利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是一体适用的。事实上,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性地使用涉案专利,且排斥专利权人本身的使用,故而,专利独占许可权人与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是显然易见。本案中,美大公司为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涉案专利权宣告无效,那么合同自动终止。这同时意味着已经支付的对价将不予返还。可以说,美大公司的合同目的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休戚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美大公司是专利权的独占许可权人,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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