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可否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
2012年初,农民工杨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受何某某的雇请到位于牟定县境内的某石材厂打工,三人工作了一年到2013年1月,包工头何某某无钱支付工资,便打下欠条给杨某某三人,三人多次找包工头何某某催要未果,便到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核实查明,该厂系武定县的王某某投资设立,王某某将紫砂岩荒料的开采承包给何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何某某共拖欠农民工工资4万余元。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相关规定对该石材厂处于 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作出了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某石材厂仅支付了1万余元工资后就再也未支付。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申请牟定县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强制执行。
【审理】
在审查中,案件承办法官从大局出发,主动做好案外协调和服务群众的工作,积极与王某某联系,但王某某表示,其与何某某之间订立了合同,农民工是何某某雇请,欠条也是何某某出具,应该由何某某支付。经法官及王某某、农民工多方联系,何某某玩起了失踪,无法查找到下落。承办法官没有放弃,通知王某某及三个农民工到法院接受询问。2014年1月15日下午4时,王某某从武定县赶到了牟定县法院,由于王某某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某,故王某某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耐心说服,王某某同意由其支付何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晚上7点多,王某某当即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转到了农民工各自的银行卡上。同时,王某某交清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5000元的罚款,该案以案结事了告终。
【分歧】
分歧一: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对于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这一点大家意见一致。但对于其作出的要求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却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农民工持有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可凭该欠条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在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何某某又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实际拖欠的工资与该处理决定确定的数额不一致,因此,法院不应该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其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同时该《条例》也规定了对拖欠工资的处理。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保障部门又没有强制执行权,那处理决定就是一纸空文,包工头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则农民工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护。
分歧二:法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产生分歧。
在审查中,一种意见认为,包工头何某某和发包方王某某之间订立了承揽合同,几个农民工是何某某雇请的工人,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都是由何某某自己负责,最后经过结算,对于拖欠工人的工资也是由何某某出具欠条,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何某某,而不应该是发包方王某某,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应该裁定不予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包工头何某某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在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时,发包方应该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对于分歧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由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毫无疑问,本案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要求某石材厂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某石材厂对该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分歧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王某某把紫砂岩荒料的开采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某,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在何某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时,作为发包方的王某某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然就包括了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明确由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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