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研究

2014年04月10日10: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研究

  随着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又有了更高的要求。 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能为证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也能为法庭采纳鉴定意见提供符合证据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支持。

  鉴定人出庭,指的是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 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要在法庭审理中到庭参与诉讼,并就鉴定意见接受询问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鉴定意见才能在可采性和证明力上达到统一。

  一、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意义

  由于司法鉴定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都比较专业,仅根据普通人的常识无法辨别出鉴定意见的真伪与对错,因此就需要鉴定人出庭来答疑释难。

  第一,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不能主动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鉴定人出庭可以有效防止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鉴定人出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大量的重复鉴定,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控辩一方(大多数情况是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又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如果鉴定人可以当庭解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那么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鉴定。

  第三,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在绝大多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走向往往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鉴定人能够出庭接受质证,就可以帮助控辩双方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避免产生冤假错案,有效实现司法公正。

  二、鉴定人出庭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据统计现阶段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率在5%以下,有些地区还不到1%。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公诉人以书面形式将鉴定意见直接交给法庭,并通过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来完成举证、质证的,其中并不涉及鉴定人出庭。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原因:

  第一,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无法进行清晰易懂的表述。要使出庭质证收到良好的效果,就需要鉴定人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能力:一是较强的专业知识,二是丰富的庭审经验,三是清楚的表达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对后两种能力都有所欠缺,从而影响了其出庭的积极性。

  第二,缺少对出庭鉴定人人身财产保障的相关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要保护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但是对各机关的分工并不明确,这样可能导致保护力度分散、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此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只是将保护限定在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这四种罪名之中。这也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威胁、打击、报复鉴定人现象的原因之一。

  第三,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没有经济补偿措施。我国法律中没有对刑事诉讼出庭鉴定人提供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事实上,鉴定人出庭可能要花费比较多的费用。例如:除了10个国家级鉴定机构外,我国的鉴定机构基本上都是按照行政区划来管理的,由于我国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专业司法鉴定人和高端司法鉴定设备的分布在全国范围内也并不均匀,因此在跨地区鉴定时,鉴定人出庭就要花费大量的费用 。不仅如此,我国还有大量的兼职鉴定人挂靠在鉴定机构名下,他们不仅在自己的工作领域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而且还要根据法院的指派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如果让他们到庭进行质证,就可能会影响其本职工作和正常生活。

  第四,法律对拒不出庭鉴定人的处罚措施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拒不出庭鉴定人的处罚仅限于鉴定意见不被采纳 和一般性行政处罚, 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对鉴定人本人的影响较小,行政处罚则需要经过繁杂的程序和较长时间的审批,两者都无法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第五,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鉴定人无法出庭。鉴定人也可能会由于生病、照顾家庭等原因无法出庭。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对策分析

  要改变鉴定人出庭率低这一现状,就必须加快完善相关规定,从各方面提供支持与配合,以彻底消除出庭鉴定人的后顾之忧。

  第一,加强对鉴定人的素质培训,并将其纳入到鉴定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能力考核中去,尤其要加强法庭专业知识培训和模拟庭审演练。

  第二,细化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制度,在明确公检法各机关分工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第二款 做出更加全面的解释,例如: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庭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严格的保密;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鉴定人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并通过屏风等器具遮住鉴定人的容貌和身体;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协助,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并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除此之外,鉴定人在出庭前可以向法庭在如实作证的承诺书上签署真名,在法庭对鉴定人进行介绍时,可以只介绍鉴定人的化名。

  第三,国家应设立专项制度对出庭鉴定人进行经济补偿,补偿的费用应该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等,补偿的标准应该按照鉴定机构所在地经济水平并参照开庭地经济水平综合确定。 对于“三大类” 内的司法鉴定机构,由进行登记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预算并发放补偿款。对于“三大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 则由进行登记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出庭补偿。

  第四,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鉴定人进行处罚。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进行处罚会相对方便一些。 但是从简化处罚程序、降低处罚成本的角度出发,还应赋予法官对拒不出庭鉴定人适当的处罚权,比如进行罚款等处罚。

  第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视频连接等方式实现鉴定人异地出庭。司法行政机关在鉴定机构和法院之间建立网络连接,在开庭时通过数字卫星信号或网络等方式使交通不便或远在异地的鉴定人在鉴定机构中完成出庭质证。

  第六,明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笔者建议要将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列明:(一)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的;(二)法庭认为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的;(三)鉴定人患疾病无法出庭的;(四)鉴定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或者鉴定人死亡的;(五)鉴定人没有接到出庭通知书的;(六)路途十分遥远或交通非常不便的。纠正法官、辩护人和鉴定人的认识偏差,从观念上增强出庭质证的重视程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纪元,虽然很多方面还有待于细化和完善,很多配套规定和政策还有待于制定,但是我们不难看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已将刑事诉讼又推向了另一个程序正义的新高潮。只要我们扭转观念,多管齐下,就一定会改善鉴定人出庭率低的这一局面。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专门问题指的是与案件有关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等。

  3、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正是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的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4、 我国设有的十家国家级鉴定机构分别设立于北京、上海等经济文化较为发达的地区。由于申请国家级司法鉴定可能不在本市中进行,所以如果要申请不在本市的国家级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是在途时间就可能要数日,由此还会产生大量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中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执业、撤销登记”。

  7、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8、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异地鉴定都是由经济较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委托经济较发达地区的鉴定机构进行,如:云南、贵州等地申请北京、上海等地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9、 “三大类”内司法鉴定指的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指的是除以上三类鉴定之外的司法鉴定。

  10、 有少数省规定“三大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需要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如:江苏省;有些地方的市级人民法院也有“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各地区的做法并不统一。

  1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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