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诱供与刑讯逼供之异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刑讯逼供是发生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并由此影响了严禁刑讯逼供的立法方向。但司法实践表明,诱供发生的几率及其危害,并不亚于刑讯逼供,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且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更可能制造冤假错案。本文试图通过对诱供特征的解剖,并与刑讯逼供对比分析,从而揭示诱供之危害性,以期引起立法、司法机关高度关注。
一、诱供特征之解剖透视
所谓“诱”,依《辞海》解:诱即引诱,诱惑,比如诱敌深入。《史记•越王勾践世家》云:“夫吴太宰嚭贪,可诱以利。”由此可见,诱者,多属于引诱、诱骗之意。
所谓诱供,即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引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的行为(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1版,第901而)。有专家在解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一规定时,认为主要基于两种考虑:一是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二是有利于互相配合、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275页)。这一表述表明两层意思:其一,明确使用了“诱供”这一法律术语;其二,将刑讯逼供和诱供并列为“非法讯问”行为,既表明此二者的客观存在,又表明司法人员应当对刑讯逼供和诱供同样严格禁止。
诱供,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骗供行为。诱供作为一种非法取证手叚,有其独特的运行轨迹。第一、讯问方式的渐进性。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第二、讯问过程的引诱性。诱供之突出特点在于诱供者对讯问对象有相当的研究设计,采取引诱方式使讯问对象按照预先设计逐层回答问题,左右整个讯问过程而满足设计要求,既达到诱供目的,而又不让被讯问者发觉其讯问动机与目的。第三、情感拉拢的催化性。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时期,当时实行公检法联合办案,笔者作为刑事审判法官按照当时的要求参与侦查审讯,一些老侦查员就曾在诱供时通过情感拉拢摧毁对方的意志,或攀亲搭友,或深表同情,或拍胸膛保证是为了对方好,“好汉不吃眼前亏”的说教加之于情感拉拢,往往十分奏效。第四、预防翻供的巧妙性。大凡诱供形成的讯问笔录,为防止被讯问人翻供,都要在笔录最后加上一段“此笔录已向我宣读,全都是我自己自愿交待的,都是真实的”,或者要求被讯问人亲笔写下“此笔录我本人亲自阅过,是我自愿交待的,属实”字样,以表白讯问过程的真实合法性。
二、诱供与刑讯逼供之异同
诱供与刑讯逼供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诱供表现为隐蔽性,而刑讯逼供则表现为直接性。面对所谓“不老实的死硬分子”,讯问的司法人员,爱动脑筋者多采用诱供方法,不爱动脑筋者多采取直接刑讯逼供方式逼取口供。如前所述,诱供是以谝术作掩护,多采取被讯问人“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讯问,因而被称之为“讯问上的软刀子”,通过较隐蔽的讯问方式使被讯问人一步一步走入设置的圈套之中。而刑讯逼供则很直接,往往表现为“你不老实就试试我的手段”,通过用刑或者威逼方式逼取口袋。
其二,诱供表现为语言的诱骗性,而刑讯逼供则表现为行为的暴力性。诱供是施展骗术,让被讯问人不知不觉按照讯问人预先的设计走向讯问圈套,高明的骗术可以使被讯问人完全相信其“好心”,甚至终身不反悔。刑讯逼供是讯问人员以行为上的暴力方式,对被讯问人施以捆绑、吊打、体罚、冻饿等肉刑和变相肉刑,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有如马克思说过的“和中世纪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最拷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或者意大利法学家 C.B.贝卡利亚指出的“认为疼痛是真实的试金石,好像真实是用肌肉和筋测量似的手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669页)。
其三,诱供与刑讯逼供在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的近20年过程中,有一个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当庭翻供的被告人,大多控告讯问者施行了刑讯逼供,却几乎很少有人控告被诱供。这种现象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诱供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其危害后果远胜于刑讯逼供的直接性和暴力性。
诱供与刑讯逼供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二者的目的相同。诱供与刑讯逼供尽管讯问方式有别,但它们所追求的目的,皆在于有效逼取被讯问人的口供,按照主观愿望顺利完成审讯。第二、二者的行为性质相同。无论通过骗术诱供被讯问人,还是通过肉刑变相肉刑刑讯逼供被讯问人,二者在性质上都属于非正当性、非法律律性的非法讯问行为。第三、二者的主观心态相同。无论诱供还是刑讯逼供,主观上都希望被讯问人能够按照讯问人的设想交待问题,即都明知被讯问人所作的供述是虚假的,主观上却都希望这种虚假供述顺理成章的发生。第四、二者的危害后果相同。无论诱供还是刑讯逼供,由于取证的非法性和供词的虚假性,最终将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五,二者规避责任的心理相同。当被讯问人翻供之后,无论诱供行为人还是刑讯逼供行为人,都会拒不承认其所为,并以种种理由进行申辩,以逃脱法纪之制裁。所以,诱供和刑讯逼供有如一对孪生兄弟,是产生冤案的直接原因。
三、诱供与刑讯逼供之并行规治
笔者十分赞同张成敏教授关于诱供与刑讯逼供关联性及其危害性的几个观点:①所有冤假错案都有刑讯逼供;②所有刑讯逼供都以诱供为核心内容;③所有冤假错案都存在虚假陈述;④法院都回避“诱供调查”,法官都放弃禁止诱供的责任;⑤有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沦落到维护诱供,生怕被告人翻供;⑥几乎没有作出过“存在诱供、供述不能采纳”的决定,发回重审案件亦几乎没有提及诱供是非法的(2014年2月11日《检察日报》“学术”版载张成敏《诱供比刑讯逼供更可能造成错案》一文)。这些观点,可谓一针见血,直击要害,且与实务界同仁产生共鸣,值得当前立法界和司法界引起高度关注。
针对当下“刑讯逼供人人痛恨,诱供骗供无人问津”之现状,急需构建二者“并行规治”机制。笔者认为,具体措施至少有四:首先,应当从立法上将诱供与刑讯逼供并列规定。近时有消息称,全国法工委已经着手于修改刑法的调研论证(法制日报2014年1月24日“人大立法”版),这是大好机会,笔者建议在对刑法第247条修改时增设“诱供罪”,使该条表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诱供、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而使该条中三罪并列(诱供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诱供入罪,是规治诱供行为之首要前提,不如此,规治诱供行为则无法可依。其次,应当在全社会开展识别与防范诱供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识别与防范能力;强化司法人员的政治素养,自觉抵制和预防诱供,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讯问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讯问,杜绝非法讯问行为之发生。第三,严格讯问规则,坚持做到凡讯问活动必须实行同步录音录相,凡未在法定场所讯问,没有实行同步录音录相的,其供词均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严格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政法各家严格实行办案纪律监督,凡发生诱供现象者,必须予以纪律制裁;凡因诱供发生冤假错案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如此,方能有效防止和杜绝诱供之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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