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事业单位用普通收据代收下属承包个人税款私分

2014年04月10日10: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辨析事业单位用普通收据代收下属承包个人税款私分

  当事业单位将其部分业务承包给一些具有资质的个人时可能出现代收下属单位税款的情况,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事业单位用普通收据代收下属承包个人税款后进行私分的行为及该笔款项的性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面临该种状况时进行定性提供一些参考。

  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出现事业单位代收其下属承包个人的税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事业单位将其部分业务下分授权、委托及承包给一些个人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当一切行为都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时当然不具有探讨的性质,但若是某事业单位用普通收据代收其下属承包个人的税款后进行私分,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对该行为是否应该界定为贪污罪,这笔款项是否具备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的性质却是有争议的。本文将比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讨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此,事业单位人员在主体上是符合的。

  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此不做赘述。

  该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应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财产;(3)用于扶贫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下属承包单个人的税款一般是指依税法规定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这种情况一般是在网络覆盖不到或是很难管控的领域适用,由上司事业单位代收下属承包个人的税款属于一种天然义务,出具代扣代缴凭证后,代收下属承包个人的税款就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该笔款项属于代扣代缴的税款,属国有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事业单位不具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若是用普通发票以代收承包个人的税款名义收取款项,未将款项进入本单位财务帐而将其私分的情况下,如何认识该笔款项的性质,决定着私分款项的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这也是本文要探讨的中心问题。

  因此这里需要对公私财产范围界定进行讨论。在大陆法系,对于公共财产的基本界定理念为“个人不可拥有之物”,而相对的私人财产即为“个人可以拥有之物”,[]从这个理念来看,对公私财产的分类是依据财产的归属判定的,从这个标准来看,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及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在确定用途之前其归属依然是私人财产,因此单单依据此标准要对本文案例中的款项性质进行界定是不够的。但是具体在罗马法中,对公共财产的界定为共有物、公共物及市有物,其使用主体为任何人,即公共主体和公众使用,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主要还是依据用途而非归属来对公私财产进行分类。例如在典型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上,对于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的判定标准,是在1946-1947年由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作为建议提出的,得到司法和学术界的广泛采用。其标准为:(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作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2直接表明了公共财产的基本属性是其公共性用途。而在德国法中,有最广义的公共财产、广义的公共财产与狭义的公共财产之分,最广义的公务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三类,财政财产即国家私产;广义的公共财产,包括(类似于法国法上的公务用财产的)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狭义的公共财产仅包括行政机关遂行行政任务所提供的公务,即直接供一般人民通常利用或特别利用之公共用财产。这种公共财产的区分标准,也是“不以所有权为区分标准,而以是否直接供行政之用”[]3。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规定中也主要是采用用途标准进行界定。

  总结而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理念中对公共财产的界定还是使用的用途标准。而在我国由于受苏联法及俄罗斯法影响,主要将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财产及集体财产,此处可以看出是以归属标准为主的,同时在法律中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又可以看出用途标准的痕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财产的界定是以归属标准为主,用途标准为辅的,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在对公共财产的界定就是在这样的二元标准下践行的。

  但是无论是从传统大陆法系的理论还是我国的二元立法标准都很难推断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性质,因为不知道这笔款项的管理归属和最终适用目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做有利于当事人的立法推论的法学思维指导下有观点认为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并不能理所当然的被界定为公共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并不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应构成侵占罪,但若是行贿人通过这种形式向事业单位的人行贿的情形,则属受贿的性质。理由如下所述:

  1、该笔款不是税款,也就不是国有财产。除去在少数属于偏远、零散情况下的义务性代收代缴,事业单位不具有法定代扣代缴的义务,加之收款时未使用代扣代缴凭证,说明该笔款未进入国库,还处于待缴的过程中。

  2、事业单位用普通票据收取该款时,注明是代缴税款,在该款未开税票之前,该款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承包人,事业单位具有管理的职责,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

  3、事业单位用普通票据收取该款后,个别人将该笔款私分,侵犯的是事业单位对该款的管理权,侵犯了承包人对该款的所有权;一旦知道税款被他人非法占有,有权向事业单位主张返还,该单位向占有行使追偿。这均是民事法律关系。

  4、《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法条既未将事业单位包括在内,也未将事业单位负责管理的私人财产包括在内。

  因此,在无法理所当然的将该笔款项性质界定为公共财产的情况下,这笔款项还是应该由承包人享有所有权,而事业单位是在管理这种占有情况下侵吞了他人所有权下的钱,因此以侵占罪对此进行定性更佳。当然如果代收代缴税款只是承包单位向事业单位行贿的一种方式,目的就是要在此名义下将钱送给事业单位,若收受这笔款项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是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且性质严重的,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如果只是单位几个人的行为,且无为行为人谋利的明显行为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3]翁岳生,《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4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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