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的影响
摘要:我国现实中股东瑕疵出资问题严重,从而导致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大量出现,而我国公司法又欠缺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对股权问题说法不一,因此面对这些问题时,实践中的做法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本文首先探讨了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股东仍具有资格,接着从股东权的分类上得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限制的结论,最后通过引入"失权程序",对现实中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系统规范。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股东权 失权程序
一、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由于否定股东地位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本文的观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一)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说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笔者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即使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二)分期缴纳出资的立法使瑕疵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事实证明,公司资本并不能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起到决定作用,同时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学者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我国2005年《公司法》没有确立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借鉴法国立法例,部分实行了更偏向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依该法第26条第1款及第81 条第1、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 年内缴足,投资公司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在5年内缴足,在此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如果按照"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在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之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者也可取得股东资格,只要其取得公司股份。
(三)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首先,肯定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在理论上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瑕疵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瑕疵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其次,肯定瑕疵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如果都以瑕疵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瑕疵出资者的股东权问题
(一)是否要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
虽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得以肯定,但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完整,是否会受到限制或约束?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应具有完整的股权,持此观点者认为,既然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也就当然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第二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虽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对其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种观点没有分清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其实二者并不是统一体。我们对此稍作分析,股东资格只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而不应是充分条件,股东获得股权的充分条件应包括:具有股东资格、完成出资义务。股东资格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意义,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如果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则谈不上其股权问题,他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股东完成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因为出资是投资人获得股权的对价。股东权利主要有:表决权、红利分配权、选举权、知情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主要的表决权取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的多少,红利分配权一般都要取决于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所以说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拥有完整的股东权,而需要对其限制。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但是并不能解决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大量出现的问题,这和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如何对待做出明文规定不无关系,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在实践中难以解决。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股东瑕疵出资如果享有与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同样的权利,这将是对完成出资义务股东权益的侵犯,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完全弥补足额出资股东的损失。股权应是股东交付出资财产的对价,没有完成出资即不能享有股权,瑕疵出资者的股权也应该是不完整的,应予以限制。
(二)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
从公平的法律价值来看,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予以限制,但如何对其限制,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是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主要体现。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有实体的,也有程序上的,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法理上将股东单独实现的权利称为自益权,将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称为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查阅权。
许多学者十分关注这一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并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从学理上可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这一分类的角度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但这并非确定的依据,在实践中仍需结合瑕疵出资的个案情况、立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进行综合性判断。对诸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应由公司立法设定强行性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该等权利作出直接限制;而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以及共益权中的表决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若上述途径都未明确该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结合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审查判定。他还指出,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应作为解决瑕疵出资问题的终局解决之道纳入我国公司法中。沈阳师范大学李晓霖讲师认为,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按行使限制可以从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角度出发,限制限次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为计算标准,但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对于共益权的限制则要区别对待,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应允许股东行使,而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则应受到限制。
笔者认为,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说明立法既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行使自益权,又明确允许实际出资与自益权脱钩。因此,一般而言,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实践中,在公司拥有颇具商业价值的资源而无法或很难量化为合法出资形式的情况下,就存在如此约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共益权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如果予以限制也的确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在纵观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管理能力不同、公司管理需要的实际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该限制股东的诸如查阅权、质询权等共益权,这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其他合法出资的股东的利益,当初成立公司的初衷就是为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虽然有瑕疵出资,但不影响公司的整体管理理念。关于这些共益特征明显的共益权,学界基本没有异议,关键是对表决权这种既带人身性质,又有共益权特性的中间权利的看法,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里的出资比例是实缴还是应缴呢,争议较大。正如上文提到的有学者特别指出表决权需要受到限制。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一方面,表决权的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表决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最大化地实现公司利益。不可否认,资本是产生利润的一个主要要素,但并非是公司利润产生的唯一要素,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决定性的要素。其他因素,如股东的社会关系网络、人力资本和商业信用及声誉等可能对公司利润贡献也很大。如果一味要求股东都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即以瑕疵出资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那实际上就是限制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资本以外要素的效用,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最终损及的必定是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表决权是法律赋于股东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其他股权以表决权为中心展开,或者为表决权的行使创造条件,如提案权,或者取决于表决权行使的效果,如红利分配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因此,如果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仅会影响被限制股东本人的权利,而且还会影响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三、"失权程序"的引入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认购人延欠前条应缴股款时,发起人应在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发起人已为前款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
按照域外的观点认为,失权程序是指,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以另行募集。
笔者认为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剥夺其股东权利,而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限其在该期间内完成瑕疵出资的恢复,在该期间内,股东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只有认缴股东超过认缴期限,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失权程序而使其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丧失。
引入"失权程序"的两个主要功能在于:(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效果上相当于分期缴纳出资,无论公司运营如何,他都需要完成其出资义务,"失权程序"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制度,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一定的期限完成其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其他出资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二)"失权程序"的存在能够有效地保障瑕疵出资股东拥有的如表决权的共益权,同时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在这里,笔者认为,引入的"失权程序"需要一定的修正,国外的做法是给予股东一定的期间,督促其缴纳股款。在这里,需要看到"瑕疵出资"的主观恶性一般较为严重,为了保护合法出资的股东和第三利益,防止"瑕疵出资"股东卷款而逃,我们必须区分"失权程序"下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对于自益权,例如分红请求权应当马上予以停止(至于在合法出资后能否追溯,在此不展开),原因在于:首先是为了体现按资分红的公平理念,确保合法出资者不吃亏;其次是通过多缴纳出资、多分红的利益传导机制,激励股东们争先恐后地缴纳出资;最后能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引入相互监督机制。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广大股东也要睁大眼睛,监督其他股东是否实际缴纳了出资。而对于共益权,例如特别是表决权要给予肯定,这既是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体现了成立公司的初衷。
四、总结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我国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并在界定股东身份、权利时产生困难。本文得出的结论是,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需要得到限制,这里需要区分自益权和共益权,对于自益较为明显的自益权如分红请求权需要限制,对于共益较为明显的共益权如查询权不需要限制外,特别提出了中间地带权利,如表决权是否要限制,笔者从实际效果出发,根据经验法则得出表决权不应该受到限制的结论。最后提出引入"失权程序"进行制度规范,以期法律能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方面尽快给予法律的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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