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2014年04月10日12: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论文提要】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旨在转让其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的股权,而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新股东的合同。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存在许多问题,甚至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亦屡见不鲜。针对这种情况,本文介绍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况。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笔者首先介绍了常见的几种学说,即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和区分对待说,并对各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笔者认同的是第四种观点,即以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为出发点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就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展开讨论,深化了文章的主题。瑕疵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很具有实践意义,但是相关理论还不够完善,笔者希望更多的人关注和重视瑕疵股权转让制度,将该制度不断发展丰富,更好地指导公司法实践。

  【关键词】瑕疵股权;约定性转让;法定性特征;合同效力;有偿转让

  通常意义上的瑕疵股权是相对于无瑕疵股权而言的,无瑕疵股权指的是出资者依照现行《公司法》并按约适当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以及完成相应登记程序之后所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换言之,瑕疵股权指的是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广义上的瑕疵股权既包括因出资者在出资或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又包括因权利记载、登记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而狭义上的瑕疵股权仅限于前者,即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瑕疵股权。[1]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即从股东出资瑕疵的角度,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探讨。而对于该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统一规定,部分地区高院虽对如何审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出台过一些意见,但相互之间仍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况

  就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而言,股权转移的原因和方式多种多样。按照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可分为约定性转让和法定性转让;[2]既可以因相关事件如继承等而出现的继承人于被继承人处受让股权的情形,又可以因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譬如赠与合同、买卖合同等而出现后手从前手处无偿或有偿的受让股权。民商事实践中,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模式仍是瑕疵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双方意思表示行为缔结有关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协议,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换言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旨在转让其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出让人与受让人明知有瑕疵与否在所不问)的公司股权,使受让人继受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而签订的合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较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首先,合同的标的物是瑕疵股权。不论出让人或受让人对此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都是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也即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当事人意思表示情况复杂。一般情况下,作为出让股东对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状况是明知的的,而作为相对人的受让人则情况各异。在商事交易中,出让股东为诱使潜在的受让人有偿的购买其瑕疵股权,往往在交易过程中有意隐瞒该瑕疵情况,致使潜在的受让人做出错误的判断,最终有偿的受让了瑕疵股权。而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受让人已展开了必要的调查,但未能及时发现股权存在瑕疵因素;另一种情况是在缔约过程中受让人疏于对股权瑕疵存在与否作必要的审查,未能及时察觉股权存在瑕疵因素。当然,还有可能是受让人在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但认为受让该股权有利益可图或虽无现实利益可图,但以低价受让该瑕疵股权亦无害。正是由于这种复杂性,使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也使得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变得更为复杂。

  二、现阶段我国学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学说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妥善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和逻辑前提,也是明确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的关键。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我国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包括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及区分对待说。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绝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利并承当义务的人。股权或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3]因此,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如果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其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股权为标的物的股权转让合同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如有学者在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上所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转让行为应归于无效”。[4]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出让人在出资环节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那么该出资人即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仍需继续履行其既定的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其瑕疵股权进行转让。[5]另外,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对方主动告知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受让人作出受让的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受让人不必因其受让瑕疵股权的事实向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仍由该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来承担,故无否定合同的必要。[6]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要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应视目标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若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可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话,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要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纳完剩余出资,否则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7]

  (四)区分对待说

  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其行为是否构成现行《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换言之,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与瑕疵出资本身,而在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因此使善意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合同,则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存在瑕疵,认为受让行为,则该转让合同不能因出资瑕疵而撤销,因为在此情形下仍选择缔约,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接股权存在的瑕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8]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上述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考量,对我们研究该问题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而笔者更认同第四种观点,即以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为出发点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前三种观点都不同程度存在缺陷。绝对无效说在处理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之间关系时过于绝对化。而从目前立法实践上看,是否如实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已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一味强调未足额缴纳出资就不享有股东权利与现代公司法理念与实践不符。因此,简单以出资瑕疵为由否认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进而否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不足取。相对于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又陷入另一个极端。其完全不考虑出让股东的意思表示会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对相对人要求过于苛刻,有违立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折中说的观点虽然揭示了不同公司资本制度会对出资瑕疵认定产生影响,但其将足额缴纳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权的表要条件缺乏现行法律依据,所以亦不能恰当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第四种观点即区分对待说则较好的解决了前三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更为全面和系统,所以我们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主要以区分对待说为基础。

  (一)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

  1、要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首先应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着眼,与瑕疵股权转让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法官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瑕疵出资定性、股东资格确认以及股权转让规制等规定。但《公司法》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万能的,如《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要考虑适用我国《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2、要辨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两者具有关联,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而应遵循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适度侧重从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要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要重视维护商法人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定商法人已经实施或发生的行为,因为商法人的职工、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等诸多“利益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要关注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在判断当事人实施商事行为的真实目的时,要充分予以考虑;要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责任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与此同时,商事法官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又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辨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因为商法思维侧重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和安全,而忽视商事审判自始至终承担着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使命。事实上,公平正义应当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和终极追求,商事审判除了要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价值,也应尽可能考虑民法思维所强调的公平价值,并尽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1、必须明确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的股东,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其股权,包括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让。[9]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其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投资者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公司股东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外其他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主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认股东资格,将有损于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其次,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之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只有承认瑕疵出资人仍是公司股东才能使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成为现实。如果主张瑕疵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势必将使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瑕疵出资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否认对公司的合法成立及存续亦会造成不利之影响。这是明显违反我国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商法理念的。

  结合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瑕疵出资本身不应当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瑕疵出资股东仍合法享有对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将其瑕疵股权(此为合法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只要双方缔结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比例的条款,投资人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行为(瑕疵出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行为。这里我们承认瑕疵出资人的行为有违该条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只是会产生其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无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就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成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

  (1)在有偿转让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所谓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以一定价格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合同。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该瑕疵存在而与出让人缔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出让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如果出让人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0]

  第二,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而受让人在交易时亦已知该瑕疵的存在,双方缔结了转让合同。此时,出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为作为相对人的受让人并非是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缔结了合同。此时,应当推定买受人自愿承受受让该瑕疵股权所产生的后果,故只要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有关无效条款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1]

  第三,出让人并不知道其拟出让之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双方缔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但如果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而合同又不违反合同法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则该合同视为有效。[12]

  (2)在无偿转让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的无偿转让合同指的是出让人与受让人缔结的无偿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合同。由于无偿转让合同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故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虽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瑕疵,但只要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出让人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该无偿转让合同是附义务的,则出让人仍需在所附义务范围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人的故意隐瞒股权瑕疵或保证无瑕疵,而致使受让人遭受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奚晓明编著.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3.

  [3]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293.

  [4]罗培新.瑕疵出资与公司解散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6,(12).

  [5]刘贵祥编著.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45.

  [6]褚红军编著.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27.

  [7]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中的几个疑难问题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2,(11).

  [8]奚晓明编著.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

  [9]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80.

  [10]刘阅春.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N].人民法院报,2006-6-1.

  [11]奚晓明编著.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

  [12]奚晓明编著.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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