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有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种。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本文运用公司法的理论,结合对一些案例的评论,提出对我国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完善措施。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涵及其表现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内涵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表现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此可谓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
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程序上的瑕疵包括召集程序的瑕疵和决议方法的瑕疵。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很多国家公司法将召集程序、决议方法等有关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内容而加以详细规定,以防止因程序的不当而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然而,法律对决议程序的规定常常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摒弃,造成决议程序上的瑕疵。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其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如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权限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宪法,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后即对公司的高管和股东产生拘束力,因此如果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就侵犯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权,股东可对该决议行使撤销权。
二、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不足
(一)诉前救济的缺失
股东会决议一旦形成就产生许多后续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可能会破坏许多利害关系,比如信赖第三人的利益,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形成。同时,通过诉讼方式治愈股东会决议,可能产生高昂的机会成本,不符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的发展。诉讼固然是救济的主要手段,但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可能使得诉讼结果毫无意义,仅凭法律的力量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决议的纷争,这对讲究效率、效益的公司来说是致命的。对于程序瑕疵的可撤销情形,是否判决撤销,亦应区分轻重缓急,不能一概视之而机械的适用法律。若所有程序上瑕疵皆允许股东诉请撤销,将使得股东会功亏一篑,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1]因此,建立诉讼制度以外的救济制度,即建立诉前救济制度尤显必要。
(二)诉讼救济制度的不足
1、撤销之诉的不足
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可撤销之诉制度,但是制度规范仍存在不足之处。如对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不当行使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公司法仅仅在第16条中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这就意味着除了第16条规定的情形,股东的表决权不因利害关系受到限制,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诉讼方式单一导致瑕疵得不到治愈
公司法第22条仅将诉讼类别分为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但根据决议瑕疵的原因及其产生的不同后果,还可能产生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决议的撤销、无效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决议本身不成立则决议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就失去了起诉基础,因为决议不成立时,“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存在,则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2]
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完全可能因为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受到损害,根据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准则,其应当得到赔偿。但如果只有撤销或判决决议无效的单一救济途径,显然威慑力不足,不利于合法有效决议的形成,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诉前救济制度
1、决议瑕疵的治愈
(1)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
股东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召集,未按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会一般不具合法性。但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会,由此作出的决议就具有了合法性,这是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股东实质的权利,同时出于诉讼经济和公司决议安定性的考虑,此时决议的瑕疵也应该得到豁免。早期的日本法认为未按照法定程序召集的情况下即使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治愈决议的瑕疵。目前日本的公司法摒弃了上述做法,肯定了全体股东同意情况下可以豁免决议程序上的瑕疵。
(2)瑕疵的补救:决议的撤回和追认
股东会如果作出瑕疵决议,可以通过撤回和追认的方式得以治愈。我国股东会决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当然不存在撤回和追认的问题。但如果内容违反章程则可以在决议生效之前进行撤回(出于维护交易第三方权益的保护,撤回应当在决议生效之前)。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补救股东会决议的瑕疵。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王某持有某公司2%股份。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位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是否分配股东的利润及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王某于6月20日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后该公司于6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全体股东2/3以上)一致决定暂不分配利润,到年底再形成利润分配的方案;为满足新工程项目的投标,公司注册资金增加500万元至1000万元。王某出差没有收到股东会临时开会的通知。但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告知张某参加。张某到会后,因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拒绝其参加会议。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变更注册资金的登记,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且中标。张某在得知决议内容后认为这个决议侵犯了其在权益,遂表示不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王某认为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时间不足15天,具有程序瑕疵,遂起诉撤销公司这次股东会决议。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公司的股份仅有2%,其到会也不影响决议形成的结论,且该决议形成后,公司已他人履行相关的合同,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宜变动,另王某的股东实质性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上诉。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的最主要机构,也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唯一方式,如果在股东会议上,小股东未经正当程序的通知和必要方式行使表决权,这构成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侵害。但现实中,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结果之间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股东会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的情况。例如,对个别小股东遗漏会议通知或者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即使该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也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是否应予以驳回?这涉及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与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权衡和协调。实际上,从实质平等角度出发,决议的安定性更应当得到保护,因为“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3]同时,应当指出,虽然上述案件肯定了对决议安定性保护的侧重,但不能认为小股东利益就不应当得到司法的保护,此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就可以既保障决议的实质平等,又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可谓一举两得。
在国外,出于决议的安定性,如果公司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的决议,尤其是违反章程的决议,并向法院起诉,法官有时不愿意撤销该决议,而往往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4]因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也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必要手段。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可以看到对该制度的星碎肯定。在我国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经常被大股东践踏的背景下,公司法引入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尤显必要。
上述案例中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诉求,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架构中王某又没有其它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这种情况之下王某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此时如果采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王某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份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在维护决议安定性与保护小股东利益之间就达致了平衡。
(二)完善诉讼救济制度
1、建立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如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就连决议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可以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5]日本法上的决议不存在是指在议事录或登记薄上记载尚未通过的决议,或无召集权者召集会议等,不存在决议本身。[6]现实中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伪造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当由指定的召集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召集,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要求作出,在伪造决议的情形下,决议行为的主体是不存在的,决议缺乏成立的主体条件,应该视为决议不存在;第二种是未召开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是公司运行中枢,其采取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体现了公司这一团体的意思,如果没有召开股东会,那么该决议就可能是一小部分甚至是个人的意思表示,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见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存在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如伪造会议记录,使本身不存在的决议貌似成立,有权人发现其中存在作假的时候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该决议不存在。不存在之诉是我国目前诉讼方式不能涵盖的,上述两种情形如果权利人启动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其权利很难得以救济。决议不存在之诉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有权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件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该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7]
这个案件肯定了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公司法对该种情形的诉讼方式没有规定,但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肯定了不存在之诉的存在,只不过公司法还没有加以规定。法律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鉴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之诉的现状,法律应该与时俱进,及时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权威。
2、建立利害关系股东不当表决的撤销之诉
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 这是资本多数决合理性的逻辑支柱所在。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行的精神,也是公司与股东利益共同化的桥梁,因为其体现了公司这一团体的意思。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过程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利害关系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决议在形式上看上去合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质上利害关系股东参与不当决议只是少数人的意思,而非团体的意思,其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导致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之间支配力的失衡。因此必须对利害关系股东不当表决的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制度上的救济。
《日本海商法》第252条、247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作的不当决议。《韩国海商法》模仿了日本的规定,也规定了利害关系股东不当表决的撤销之诉。我国新旧公司法,并没有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滥用规定为撤销之诉的法定事由,这无疑会导致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的股东会决议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也认为如果多数派股东违反对少数派股东的信任义务,该决议不能认定为有效。所以,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表决权而产生的不当决议是可撤销的。
3、建立股东会决议瑕疵损害赔偿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结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可以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是上述两条规定仅仅规定股东有权向法院诉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没有规定受股东会决议瑕疵影响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起诉,同时,仅仅请求停止决议行为显然是不能起到保护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所以在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关人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股东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第三方,因股东会决议违法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其利益受损而引起的赔偿诉讼。股东会的决议对整个公司起着总指挥的作用,公司的一切操作均依照决议进行,若决议因违法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不仅对公司造成损害,而且对交易的对方必然也有所损害。为了保障交易方、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确定损害赔偿之诉。
注释
[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2]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34页。
[3] [日]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183页。
[4]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5]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6] [日]未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33页。
[7]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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