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如何定性

2014年04月10日15: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张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国民党保长,张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随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张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张某死后,徐、王两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开发,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杨乙等人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后人代表身份与开发商签订迁坟协议书,获得迁坟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项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迁坟剩余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杨乙六兄妹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张某曾孙,杨乙六兄妹也系张某曾孙子女。

  分歧

  关于上诉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纠纷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纠纷为继承纠纷。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相似,应该作为死者遗产,死者后人作为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拆迁坟主后人对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开发商拆迁坟地所赔的款项,是对坟地使用权的赔偿,一方侵占该款项,是对坟地用益物权的侵犯,则侵权方应赔偿相应款项。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无资格领受坟地拆迁赔偿款,对被告而言即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对迁坟款依法应有权分得,鉴于双方对迁坟款的共有关系没有约定,应视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按份共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农村坟地征迁的现象大量出现,迁坟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涌现。此类案例是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新型案例,属于立法上的“盲区”,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还未有专门规定。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审判人员存在着依据不明、标准不清、裁量尺度过大等困惑。

  笔者认为,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定性处理应该考虑法律规定和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性质为何?第二,如何确定其分配范围?第三,应如何定分配方案?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用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是将坟墓迁出的包干费用,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实际使用人(即坟主后人)的赔偿,且该赔偿是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补偿。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不同于遗产,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在公民死亡时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坟墓迁移时才可能产生。由此看来,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不能作为遗产定性处理。再看,可否把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看作物权,因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纠纷作为物权保护纠纷处理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坟地本身属于集体所有,不是私人财产,按理说由坟地征迁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属于村集体成员所有。即使说后人去祭拜坟主,可以理解成坟主后人对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开发商拆迁坟地所赔的款项,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对坟地使用权的赔偿,这笔款项还包含对坟主后人精神的补偿。再看,能否将此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规定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间具有因果联系,没有合法的依据。我们应该注意,通常我们说的利益、损失是物质方面的损失,可以量化。坟地迁移对后人的影响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损害。用不当得利来处理,实显牵强。

  第二个问题,如何确定坟地征迁补偿费用的分配范围?我们确定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是将坟墓迁出的包干费用,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补偿,物质方面的赔偿是拆迁、重置坟墓的费用及对坟墓所占区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精神方面补偿是迁坟对后人精神造成损害的补偿,则迁坟剩余款项应该在坟主全部后人中进行分配。坟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虽然在当时为农村集体所有,但结合当时历史背景和我国传统的民间风俗,坟主所占有墓地应该理解为其后代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因为后人对坟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对死者最多的感情,坟地迁葬影响最大的是坟主具有极近血缘的近亲属,因此迁坟款只能在坟主后人间进行分配。

  再看第三个问题,如何确定分配方案?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三个因素进行考虑,一是坟地登记情况,二是血缘关系,三是对死者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该案中,坟地并未登记,在农村坟地不登记是普遍现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坟主、照料坟地,都对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为坟主张某三代直系血亲,亲等相同,则在分配迁坟剩余款项时应尽量以此为原则。再看第三个因素,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家庭均对张某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则在分配方案中应考虑公平原则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张某在两个家族的后人,对迁坟款剩余款项都应有权分得,事实上形成一个共有关系,按照共有关系处理更为恰当。鉴于双方对迁坟款剩余款的共有关系没有约定,应视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与被告之间各分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基于家庭关系按份共有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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