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

2014年04月14日11: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

  摘要:目前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结果不同很多。基于此,本文通过论述社会变迁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归现原则变化的机理,认为在当前社会状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应加入过失相抵,使侵权人与受害者的利益都能得到平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发展。

  关键词: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失相抵;

  随着电力事业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该类案件存在着预防的困难性、发生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时难达成共识,甚至法院之间处理结果还不尽一致,不仅增加了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也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笔者以为,主要焦点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是否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或者过失相抵是否仅适用于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时?对此,学界也有争论。[2]要澄清两者的关系,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演化的梳理,可以发现该原则与社会发展状况等密切相关。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化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其社会功能是多方面的,既有惩罚侵害人、对社会成员有警示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通常认为,世界上没有孤立的事物,每一种事物都和其他事物有联系。因此,只有以历史观点来对待任何事物,并分析与该事物联系的具体历史情况,才能理解这种事物。奥地利学者曾强调,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朝代中的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3]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是其归责原则的演进史。因此,我们可以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作一简单的梳理,从中发现内在机理。

  早期社会秩序需要:结果责任 在早期的专权社会,统治者对社会秩序的崇尚,在侵权成文法上表现为“实行结果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应使行为人负赔偿责任。” [4]其旨在满足权利人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受害者利益,这即是其简单而纯粹目标。结果责任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结果责任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也即非工业社会)中长期盛行。

  道德伦理的崇尚:过错责任 从废弃结果责任原则到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发现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即“都表现为商品经济、政治民主和人伦思想的和谐一致”[5]在商品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观和伦理观的基础上。罗马法实现了理性主义和私权本位主义的和谐一致,以有无过错作为有无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根本指导思想的资产阶级民主在自由、平等、所有权的口号下,资产阶级民法把“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作为最高指导理由。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遵循这样的信条:“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

  耶林曾对过错责任原则作过评价:“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从道德上讲,一个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才符合正义的要求,行为不是由于自己主观过错并已经足够注意的,该主体不负责任在道德上无须指责。从社会价值上讲,过错责任原则对“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这两个价值能起基本的调和作用,即个人无过错则不需要负侵权责任,其自由不受约束,人人尽其注意,则一般损害能够避免,社会安全也就维护了。从人类尊严上讲,过错责任原则肯定人类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能力。

  工业与科技发展:过错与无过错责任结合 进入20世纪,各种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都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新形势下的社会存在,反映到资产阶级的法律意识中,便形成为现代民事责任立法的两大目的参数;第一,以受害人为考虑的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第二,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平衡。”[6]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将其归结为因社会背景变迁而导致的民法蜕变,即由以行为本位为主转向以行为兼资源本位,从而致使民事责任的认定重心由保护债务人转向了保护被害人,而无过失责任则较好地适应了民法资源本位的要求。换言之,无过错责任旨在追求实质正义,昂格尔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福利国家对法律的一个主要影响,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7]

  亦有学者认为,在工业发展与现代技术的影响下,法学在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困境。但无过错责任并没有全面取代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危险责任、衡平责任等情形才例外地课行为人以无过失责任。各该无过失态样的归属标准即为其无过失责任之课予的实质考虑基础。必须从该实质基础始能认识无过失责任之课予的必要性和妥当性。不探求所以课无过失责任之实质基础,而单纯地主张将损害归属于行为人的看法,无异于单纯主张‘行为责任’或‘结果责任’,这种主张不能符合损害之归属上的伦理要求,也不能利用损害之归属来表现法律对于受法律规范者之主观责任的评价,以达到引导其行为向善的规范目的。”[8]因此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对结果责任的一种复古,而是坚持过错责任全面解放人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利益加以特别关注,对整个社会而言,有利于促进人的发展。

  二、当今道德相对滑坡与经济效率追求:过失相抵制度渗入

  常认为,法律本来就与道德是一对孪生兄弟,从阶位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从这种角度而言,探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自然不能隔离道德环境的考虑。一般认为,道德控制主要通过社会的舆论监督和每个社会成员的良知自律。在一个相对封闭、稳定的熟人社会里,道德控制能力是能得到加强和发挥的,俗话就说“兔子不吃窝边草”。但传统道德到了20世纪下半叶中国社会结构发生深刻转型的过程中,失去了进行自身调适的可能性,出现了“失范”。在一个相对陌生、流动较快的环境下,往往会破坏这种约束机制,比如一个在本单位表现非常“好”的人就完全有可能在另一个不被同事知道的地方胡作非为,社会舆论监督的混乱和道德良心的淡化,使社会道德控制无法发挥作用。从另外角度而言,一切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行为。从最开始所谓的道德,其实就是一种社会的约束,是一种社会契约,是一个大家的共识。随着社会制度化以后,法律应运而生,当然法律的制定也是为了更好地让这个社会更公平,更向善。当每个人都心甘情愿地不做违背社会道德事情的时候,自然就是对法制的一种最好保证。换句话说,法律制度也是道德约束的手段、保护和支持。所以我们在考虑法律问题的时候,也要关注社会道德状况,关注一个人在面对家庭伦理、社会公德的时候的所作所为,从而作出进一步调整。

  而当前人们的道德水平如何呢?有这样一篇报导值得注意。公安部权威人士称,去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已经达到了10万。中国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已经高居全球榜首,占世界的五分之一。学生在马路上出早操,骑车人在汽车之间窜来窜去,开飞车、行人翻越隔离栏、高速公路的路肩成了超车道、汽车不让行人、行人不走人行横道……。“中国人真是不怕死啊!”一位老外目睹了中国的交通现状后发出的感慨。这声惊呼折射了当代中国所面临的尖锐矛盾:迅速发展的现代化与不断缺失的道德约束力。[9]试想,在如此的道德状况下,钓鱼者明知头顶有电线且存在危险,对供电行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对法律的讽刺,同时也是对社会良好道德追求的阻挠,其后果可想而知。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在美国的法律中,如何确定道德信念的问题在下述情形中会变得尤为重要,如在良好的道德品德被作为取得某项权利或特权的先决条件的情形下或在违反公德的行为导致某种权利或特权丧失的情形下就是如此。”[10]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就法律实践来讲,至少在美国侵权法中,受害人的过错通常是被作为严格责任的一个不完全抗辩的:倘若侵害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也有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便可得到相应减少。在理论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并不排除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其仅是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与否。基于以上认识,中国侵权法可以考虑在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其他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允许侵害人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其不完全抗辩。

  同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关乎到社会经济效率,即预防损害的资源支出与在此预防损害的措施下所发生的损害所导致的资源浪费之间的比值 。有效率的侵权法律制度,总是在寻求社会资源有限条件下,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资源浪费。我们可以把这种发展带来的负产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正如在社会财富增值过程中,对于积极产品的收益分配会影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创造性活动的成果一样,对于消极产品的分配也会影响私主体的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侵权法预防机制的实际效果。因此,从效率的价值追求出发,我们应该通过适当归责原则的选择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达到在现有的社会资源许可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如果一味追求供电行业的无过错责任,对受害者过失不予考虑,供电行业将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在所有供电线路周围布设防护装置,要么任其发展,前者将大大增加该行业的运营成本,从而转嫁于广大消费者,后者将极大挫伤该行业的生产积极性,直至倒闭。[11]最终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因此,我们需引入受害者过失责任制度。一般而言,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社会在现有的资源条件约束下,最大限度的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该制度也有人称为过失相抵,即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处理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指在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附近有高压输电电线,亦应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钓鱼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在钓鱼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将钓鱼杆碰在高压输电线路,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不能像有的法院认为,受害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上空有电线,并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导致触电,因而其应远离电线选择安全位置。同时,在高压线下钓鱼,也属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判决死亡原因与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供电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理论,侵权人和受害者应当按照其相应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承担按份责任。即供电企业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钓鱼者在人身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再如另一案件,2004年12月12日下午,杨强(化名)带着心爱的碳素钢鱼竿,和一群钓友兴致勃勃地来到金堂县云合镇黄河水库钓鱼。甩竿放线时,不巧长6.3米的鱼竿正好搭在了横跨水库的高压电线上,杨当场触电身亡。杨的父母认为江源电力公司在水库上方搭建高压电线,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遂向其索赔25万元。金堂法院审理认为,杨强甩鱼竿是钓鱼的正常操作,不属故意高抛物体,电力公司未在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区标志和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致使杨未注意到身处危险之中,应对杨的死亡负责。但杨强也存在重大过失,遂作出判决:被告江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余万元。(www.scol.com.cn 四川在线 2005-11-08 11:20:24 来源:成都商报)

  [2] 有的学者提出,确定过失相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场合的过失相抵问题,这样规定是不合适的。原因是,无过错责任就是要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其责任。也有人认为,在民法上说,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故意是免除责任的条件,规定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果视为故意的话,则是应当免除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样规定是对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即使是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也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否则为不公平。(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据民商法律网2005-11-30)。

  [3] 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第142页。

  [4]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60页。

  [5]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6]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83页。

  [7]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 187,191页。

  [8]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86页。

  [9] 参阅丁刚:《中国人不怕死?》,《京江晚报》2005年11月25日第22版(据人民网)。

  [10] 博登海默著:《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66页。

  [11] 浙江省各地法院自1993年审理温岭触电伤亡案以来,总是作出对电力企业十分不利的判决。只要是高压触电伤亡案,电力企业有过错时,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时,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承担所谓“无过错责任”。而将该条款中“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除此之外,电力企业都得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额逐年巨增,少则几万,大多在数百万元以上。如湖州触电案,法院一审判决赔偿289万,二审判决赔偿201万;宁海触电案,法院一审判决赔偿200万,二审判决赔偿180.9万。这种无统一标准、无限额,且只要是高压触电,供电企业必赔的处理,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也给电力企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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