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的法理质疑
据近日中新社消息:台湾果冻噎死美国幼童,美国旧金山高等法院判决台商赔偿5000万美元,创下全球“人身伤害赔偿”的天价。
然而,备受全国关注的“拜斯亭药品案”,几经周折,天津市受害人邢淑芳成为全球至今惟一未获赔偿的“受害者”。据了解,我国食品、医药伤害案件,许多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出了人命,赔款一般只在人民币3万到10万元之间。其他“人身伤害赔偿”额也大体如此。
是不是美国人的生命比别人珍贵?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任何人,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价值平等,生存权亦平等。那么“人身伤害赔偿”差别为何如此之大?
首先,法律在关爱生命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拜斯亭案”诉诸法院后,德国拜耳公司认为,拜斯亭是在中国法律允许情况下进口并销售的。尽管服用这种药品时,会发生横纹肌溶解不良反应而致人瘫痪,甚至损害肾脏,但受害者拿不出与服用拜斯亭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本案件案由为“人身伤害赔偿”,案中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若不属医疗事故,即使明知是服用拜斯亭造成的伤害,其索赔也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德国拜耳公司在发现“拜斯亭”有问题后,向全球进行了公布,对其他国家的受害者都进行了赔偿)。
其次,“人身伤害赔偿”额度制定、判定的法律依据不科学。据了解,我国“人身伤害赔偿”额度,是依照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法院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受伤害人的“工资水平”。据报道,同一“人身伤害赔偿”案例,在广州、上海等发达地区与内地不发达地区的赔偿额度不同,脑力劳动者与体力劳动者获赔的额度也不同。有的地方在判决这类案件时,还要兼顾实施伤害者的“赔偿能力”。这无异于承认法律执行的多重标准,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客观上使生命的贵贱等级合法化。
虽然关爱生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法律制定的科学性、时代性,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平等性却是关爱生命的基石。同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例,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决不能因为国内外、地区间经济发展悬殊和受伤害对象不同而存在巨大差距。特别是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日益全球化,跨国度“人身伤害赔偿”越来越多的今天,更应该如此(据悉,并不比我们富裕的巴基斯坦,其“人身伤害”最高索赔额达一千多万美元)。否则,就客观上认定了经济发达的程度(金钱)是生命价值的砝码,生命的法律价值则沦为经济的奴隶,难以体现对生命的关爱。并且,过低的赔偿额度,也会因实施“人身伤害”者的风险成本降低,使人身伤害案件呈多发趋势。
因此,我们在制定和执行“人身伤害赔偿”的有关法规时,不宜过分强调国情(省市情)而忽视对生命价值的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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