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死刑复核权显著减少死刑数量
我国历来有适用死刑和慎用死刑的文化传统。人命关天,适用死刑必须非常严格、慎而又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
1950年,第一届政法会议决定,一般死刑案件由省以上法院核准执行,重大案件送请上级法院核准执行。1954年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核准权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3年后,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规定,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而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核准权又被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行使。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载明,死刑案件除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一律由最高法院核准。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是否剥夺公民的这项重大权利,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而审慎地决定,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多种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期限至当年年底。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决定,延长下放期限至1983年年底。
当时下放死刑复核权,是鉴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严峻形势和打击震慑犯罪的需要。1983年,中央认为死刑复核权仍需下放,于是干脆在当年9月2日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最高法院据此于1983年9月7日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死刑复核权毕竟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权力,地方是乐于接受的。其间,一些省份还进行了积极争取。比如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有些省份曾专门组织力量来北京做工作,希望获得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也导致了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法院分4次对6个省份下放了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
从1980年至2006年,死刑复核权下放这一形态保持了26年的时间。这种二元死刑复核体制产生了大量问题,最显而易见的是,各地死刑判决的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大量存在,造成司法不公正甚至于混乱。
在各方努力下,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该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当天,最高法院发布施行死刑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收回死刑复核权。
现在回头看,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来修改刑法、刑诉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重大权利的内容,通俗而言就是小法修改大法,在立法上是值得检讨和质疑的。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切实减少死刑,现在可以说目的已达到了或者正在逐步达到
在几次讨论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的会议上,我都说过这样的话:最高法院这届领导如能推动死刑复核权收回,是做了件功德无量的事,必将载入中国法治和文明进步的史册。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就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切实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
死刑复核权收回,首先就是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过去各地各行其是,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甚至差别明显,最高法院发现一些案件存在问题,想干预也干预不了。现在最高法院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对证据上有问题的一律不予核准,几次不核准,地方就不会再上报同类案件了。
死刑复核权收回也显著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最高法院对适用死刑标准的严格把关,也促使地方提高审判质量,将死刑案件办成没有瑕疵、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死刑适用,现在可以说这个目的达到了,或者说正在逐步达到。仅2007年收回第一年,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还有很多案件地方因判死刑不过硬而不敢再上报。据了解,近几年,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接近了一半。少杀了那么多人,绝对功德无量!
此外,死刑复核权收回对我国司法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司法方面,为配合收回,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则;通过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标准,也带动了其他相关案件的审判改进,比如“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同时也促进了干警司法观念的转变,提高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在立法方面,推动了法律的修改和完善。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明确了最高法院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等。
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当前的死刑核准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启动还是运行,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从裁判中立、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应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现在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与普通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影响性,建议采取更高、更严的证明标准,如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相信,随着死刑复核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和法治水平将会有显著的提升。
作为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推动者,对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改革进程,赵秉志耳熟能详。但在接受记者采访前,他还是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相关的材料放在会议室的办公桌上,厚厚的一摞。回忆一起起重大事件,他都能精准地说出内容和时间,拿不准的,立即翻阅资料核实。
当被问及为何一个专长研究实体法专家,亦会如此关注死刑复核这一程序性问题时,他笑言,自己并不赞成一切都是程序优先,但在死刑问题上要支持程序优先。我国的死刑制度要改革,减少死刑,没有程序的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在他看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现实的法治问题,而关注这一重大法治问题,是衡量法律学人社会责任感和学术良知的重要标志。
为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赵秉志可以十数年孜孜不倦地进行学术研究,也愿意花几个小时面对一名记者娓娓道来;可以挺身而出发出掷地有声的建议和看法,也愿意组织北师大的学术团队乃至全国刑法学界进行死刑改革研究的集体攻关。在采访即将结束的那个瞬间,赵秉志忽然陷入了沉思,望着这位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和改革追求的法学家,一股敬意自心底油然而生。
大事记
1979年 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0年至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决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复核权下放。
1983年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1991年至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分4次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6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7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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