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宝物本有家 法院二审宣判需返原主
祖宅挖出大量元宝银元被收缴,后人打官司要求安徽五河县文管所归还,此事在网上曾广为传播。近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返还胡女士大元宝2个、小元宝5个、银锭5个、银元489枚;驳回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合肥市居民70多岁胡女士在一审时诉称,父辈解放前在五河县城开银楼、做茶叶生意,家境殷实,民国抗日时期为了躲避日本人的抢掠,家人将大部分钱财都深埋于地下,其中包括原星火商场、邮电局和工商银行那一地段。1965年、1985年、1987年和2008年在原星火商场、邮电局和新天地附近建设时,挖出我家埋藏于地底下大元宝2只、小元宝42只、银锭5只、银元约1800枚,均存于被告县文管所处。我知道消息后,一直和其协商,要求返还于我,对方却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地下挖出的我家宝物悉数返还。
被告五河县文管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大元宝、小元宝、银锭、银元数量与事实不符。1965年、1985年挖出相关物品时,文管所还没成立,不应找文管所要。1987年和2008年两次挖出元宝、银锭、银元等物,曾遭哄抢,最终经收缴、征集,数量为:大元宝2个、小元宝5个、银锭5个、银元489枚,文管所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获取。地下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我们不应该返还。根据以上四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求。
一审中法庭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物品为:2个大元宝、5个小元宝、5个银锭和489枚银元。一审认为,案涉银元(含银元、银锭、大、小元宝)属无主文物,虽然出土地点位于原告父辈祖房所在地的宅基地附近,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银元系其父辈埋藏。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元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女士的诉讼请求。胡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蚌埠中院二审过程中,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对埋藏物或祖传文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案中双方对案涉银元等物品系从胡女士先辈房屋地下挖出均无异议,胡女士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父辈当时在此居住并从事商业经营,解放初期其家人也曾指认该地下埋藏银元,并挖出捐献给国家,且亦无案涉地周边其他人对此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上述物品应为胡女士先辈所埋藏,而并非所有人不明。胡女士作为继承人,对案涉银元等物品有权依继承取得。
因双方对原判认定的物品数量即大元宝2个、小元宝5个、银锭5个、银元489枚不持异议,胡女士要求返还该部分银元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量的部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等规定,2013年12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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