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的委托,指派李道峰、李智保律师担任本案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充分采纳:
一、原告仅从生物学角度,而不是从合同目的、货物运输规定及运输惯例来认定条款的“其他动物”的涵盖范围,解释条款及理解法律明显不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三条规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结合这两条可以认定冰冻吓不属于承保货物范围。
首先,原告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运输冰对虾需要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冷藏货物运输的相关条件(如冷藏设备、检验检疫等),而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也无确切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条件,因而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难以解释属于承保范围。
其次,从体系与文义解释来看,冰对虾所属的类别(其他动物)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并列,含义、范围及限定应一致。与动物类的活牲畜、禽鱼类及其他动物相对,植物类的蔬菜、水果不限制是否为生命体(否则荒唐的推导出只有树上未采摘的果实才是水果),况且与其他动物同列的禽鱼类也未限制是是否有生命(否则会荒唐的推导出买的死鱼非鱼的结论);此外,前面牲畜类限定了“活”,而后面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未限定“活”,也可以反推出应包括活的与死的。
再次,从目的解释的原则来看,该保险条款之所以规定“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是因为蔬菜、水果经常发生挤碎而容易腐烂变质,活牲畜是因为经常在运输中死亡,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活的容易死亡,死的如冻品类容易因冷藏机器发生故障使冷冻商品化冻变质或腐化,都皆因风险巨大,如以普通货物运输保险均承保风险太大,不能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需分别投保碰损险、活牲畜、活家禽险死亡险、冷藏货物险特别险方能获得充分的保障。实践中冷藏货物一般需保《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这属于保险常识。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告之运输的是“冰对虾”(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资料中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只是运输普通货物),导致保险人及承保经办人员未能向其推荐介绍冷藏货物运输保险,过错显然在原告。如其如实告之,保险经办人员会向其推荐介绍冷藏货物运输保险,定然不会以普通货物运输保险承保,因为此类货物因各种原因致冷藏机器发生故障使冷冻商品化冻变质或腐化的事故频发,普通货物运输保险无法承保,这是保险从业人员的经验与常识。此外,本案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原告也应当告之运输的是“冰对虾”而非普通货物。
最后,从行业惯例来看,“其他动物”,应当包括活的和死的。一审法院犯了“白马非马”,条款中的“其他动物”应当包括活的或死的,这是常识。一审仅从生物学角度、从单个词义进行解释,有悖正常贸易、运输中绝大部分都是死的动物的事实。譬如,《海关进出口商品综合分类表》中第三章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总注释是这样定义的:本章包括所有活的或死的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这些动物可供直接食用、工业用(罐头工业等)、产卵用或观赏用。所称“冷”,是指产品的温度一般降至0℃左右,但产品尚未冻结的。所称“冻”,是指温度降至产品的冰点以下,使产品全部冻结的。货物运输最典型的莫过于进出口货物运输,因而海关进出口商品综合分类表对“其他动物”的解释及定义对其他的货物运输及运输有关的保险的条款的理解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运输的“冰对虾”不属于承保范围,即使被保险人有异议,也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综合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应当认定“冰对虾”不属于承保范围。
二、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清算之外的经营活动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实际承运人,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2005年9月29日就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已经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营业活动。挂靠运输肯定是清算范围之外的营业活动。
此外,登记车主是被挂靠人浙宁运输公司,运输合同显示,当时实际从事运输的承运人是赵明德,不是被保险人,因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是普通货物,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运输涉案货物的冷藏设备,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投保时询问及承保依据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是普通货物,就普通货物而言,无论如何也不能涵盖冰冻虾之类的特殊货物。因为,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对装运动物及动物制品的集装箱有特殊规定,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设备也有特别的要求。冰对虾之类的货物必须由冷藏车运输且确保运输途中正常安全运转,运输途中必须通电、恒温、冷藏,且运输时如是动物的话得有检疫证明。
原告投保时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是普通货物,投保时投保单及附件清单中显示的是集装箱半挂大货车,不具有冷藏功能,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
现原告隐瞒投保时的真实情况,从普通货物到运输冷藏货物冰冻虾,风险显著增加且未告之,足以影响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险种;且未有证据显示其有从事运输涉案货物的冷藏设备,如告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定然不会承保或以其他险种承保。
四、冰冻虾损失的近因所在是系特殊货物(冰对虾)储运不当所致,而非车辆碰撞所致。
我们认为,碰撞翻车只是损失发生的导因,损失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是冰冻虾这种特殊货物不易保存储运,储运不及时以及翻车经阳光晒过后容易腐化变质,如是普通货物不会如此轻易造成相关损失。正因为特殊货物的存在导致事故损失的发生,如是普通货物就不会造成如此损失。因而,我们认为,正如刑法上特殊体质的病人脑袋被轻敲一下死亡与行为人的敲打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该敲打行为不是原因行为一样,此处碰撞后翻车不是货损的近因,因而,我们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五、原告损失认定时没有第三方货损的检验证明,也未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货损依据不足。
原告仅提供了其与方宝春、彭小明的收购协议及付款协议作为货损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与方宝春、彭小明的关系无从查知,该收购协议及付款凭证(仅有部分付款凭证,且无法查证是支付的哪一笔的货款还是赔款) 真实性也无从查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市场因素造成的正常损失。被告认为在认定货损时应当有第三方的检验证明方能合理定损,因为是否有货损及造成多少货损只有第三方的检验鉴定证明也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应容许被告单方擅自变价确定。此外,被告2009年8月30日事故发生,9月2日才变价处理,对货物的腐化变质及损失的扩大明显有过错,未采取减灾措施,事实明显,被告有理由拒赔。
六、投保单上约定了免赔率10%,对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应按照“先限后免”的计算方式计算。
我们认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6月15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曾对免赔率条款做了如下解释:“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因而, 在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下,⑴、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责任限额时,保险赔款计算方式为“先限后免”,即: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⑵、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金额低于或等于责任限额时,保险赔款计算方式为“先免后限”,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故本案中即使认为应当赔偿,也应当按照“先限后免”的计算方式计算,不能直接以责任限额10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道蜂、李智保
2010年0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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