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违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建筑市场混乱已是社会公认的事实,建设单位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百般刁难施工单位,甚至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以达到其自身的种种利益,比如终止合同后由另外一家施工单位以更低的价格承接该工程,或是另外一家施工企业会给相关的人员高额的回扣、贿赂。施工企业面对建设单位的这种无理行为该如何办?
笔者有幸为四川省一家国有一级大型施工企业(下称甲建筑公司)代理了一起这方面的诉讼,并获得了圆满的结果。下面将此案例提供出来,供广大施工企业、承包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借鉴:
案情:甲建筑公司 2000年10月16日看到某知名上市公司(下称乙公司)在《成都商报》上登出招标公告,称其拟建一栋"总部办公大楼",并将进行招标。甲建筑公司经乙公司组织的评标组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后,被确定为中标人。 200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的总部大楼工程,工期为310天,于2000年12月25 日开工。2000年12月9日,甲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作施工准备,开始建设临时设施及降水处理等基础工作,并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 2000年12月13日,乙公司的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函,要求开工日期提前到2000年12月22日。2000年11月20日、12月21日,甲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0年12月22日,乙公司通知推迟开工。此后,甲建筑公司多次致函乙公司要求确定开工日期。2001年3月22日,乙公司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通知甲建筑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由于甲建筑公司签约后已履行了大量合同义务,故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应承担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因乙公司不同意赔偿,反而在2001年5月将甲建筑公司在工地的人员赶走,并把甲建筑公司在现场的设备扔出现场。甲建筑公司无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乙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562696.61元、人工费209835元、赔偿材料供应商违约金 1564387.99元、标书制作费1685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1261.25元及信誉损失100万元等总计300多万元的损失。
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且对原告单方面的开工行为被告也予以及时制止,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300万元的银行保函,违背投标承诺和双方合意,将工程擅自分包,不提交月、周工程进度计划表,未提交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由于原告上述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无法追认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未生效合同,且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的请求不应受法律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0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乙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就其拟建的"总部办公大楼"工程刊登招标公告。原告甲建筑公司通过该次招投标,被乙公司组织的评标组确定为工程的中标人。 2000年 12 月 11 日,双方依据评标结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乙公司总部大楼的土建、水电巡装、装饰等工程,开工时间为 2000 年 12 月25日,工期为310 天,合同价款暂定3000 万元,甲建筑公司提供总额为 300 万元的银行保函,并于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乙公司支付 50 万元的保证金(无息),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其主要内容为:一、材料设备原则上由甲建筑公司采购,用于永久部分工程的水泥必须是江油水泥厂的双马牌或峨眉山牌水泥等大厂水泥;二、甲建筑公司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施工和安装可以作为责任方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安装,但应由乙公司认可后方可实施;三、工程开工时间不晚于 2000 年 12 月 25 日;四、合同自正式签署之日生效。双方均在该《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载有上述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对甲建筑公司进场时间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2000 年 12 月 13 日,乙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丙监理公司致函甲建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为 12 月 22 日的正式开工作好准备。至 2000 年 12 月 20 日,甲建筑公司按约共计向乙公司支付保证金 50 万元。甲建筑公司进场后,即开始建设临时设施及相关的基础工作,并与相应的材料供应商签订了部份材料供应合同。 2000 年 12 月 22日,乙公司通知甲建筑公司推迟开工。 2001 年 3月22日,乙公司致函甲建筑公司,以工程未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投标,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甲建筑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后退场。2001年3月28日,乙公司退还甲建筑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01年5月21日,甲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此后,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现该工程正在施工中。以上事实有丙监理公司致甲建筑公司的函、甲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乙公司致甲建筑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5月31日,甲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甲建筑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招标公告参与其"总部办公大楼"工程的招标活动, 并经乙公司评标组确定为中标人,该招标行为并无不当, 乙公司以该工程未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的招投标为由, 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 ;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约定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因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自正式签署之日生效,且此后监理单位向甲建筑公司致函要求其作好正式开工准备,乙公司亦收取了甲建筑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的保证金,甲建筑公司也进场进行了施工,故应当认定双方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已实际发生了法律效力 ;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乙公司单方终止上述合同,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甲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和履行了部分义务,乙公司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履行,应当承担由此给甲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 ;乙公司主张甲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银行保函系违约行为,因合同并未约定提交保函的具体时间,且乙公司推迟开工后甲建筑公司暂未出具保函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应对乙公司关于甲建筑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起诉时乙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现场变动较大,双方对甲建筑公司修建的临时设施所包括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故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根据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及相关约定和 《 建设工程计价定额 》、 《 建设费用定额 》 对临时设施费采取了推算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所作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甲建筑公司关于乙公司修建的部份围墙按 10 万元在临时设施费中扣除及现场管理费按150 天进行计算的主张合理,应对其该主张予以支付。 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预期利润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 甲建筑公司按 《补充条款》 的约定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并就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施工安装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协议系正当的履约行为,且甲建筑公司就分包单位向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甲建筑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支付材料供应商及其他分包单位的违约金等费用的请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已支付或确定必须支付部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甲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应当赔偿及已赔偿的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保证金利息及投标的相关费用,因该项损失系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故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其信誉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生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甲建筑公司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甲建筑公司临时设施费404 982元、现场管理费284 026元、预期利润863 217元;赔偿甲建筑公司的损失903 299元;支付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3月28日保证金5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1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8100元,由乙公司负担。
通过以上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擅自违约解除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承大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的应承担如下责任:
1、违约金:如何同有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则应按约定向承包商承担违约金。建议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要细化,对双方每一种违约行为均应由相应的违约惩罚规定;
2、承担因违约行为给承包商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有完全赔偿的义务,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法律上也称预期利润)。本案判决即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判决了预期利润,即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将可获得的利益。
赔偿损失当然还包括其他直接损失,比如已经投入工程的费用,象本案所判决的临时设施建造费用、现场人员管理费用、以及因发包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当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非常长,法律关系复杂,索赔与反索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程。希望建筑界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特别是合同管理水平,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合同管理制度,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为今后国际工程领域的竞争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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