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的路径选择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的规定渗透着相当多的主观色彩,其既缺乏刑法理论上的依据,又使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困难重重。为适应司法实践中有效认定逃逸行为的需要,有必要深入探究逃逸行为的刑法属性,从规范源头清晰界定逃逸行为的内涵,对逃逸行为的解释应当结合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
一、 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
(一)对逃逸行为的刑法属性未做清晰界定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类犯罪,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中,逃逸的认定是比较重要的问题与难点所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认真研究以上法律规范,从理论上厘清逃逸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以及逃逸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基础性问题,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有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此处的逃逸行为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评价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除此以为,从我国刑法第133条及《解释》可推知,在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将成为法定刑升格的要素,即逃逸行为是作为结量刑情节评价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则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则法定刑升格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是否具有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情况,又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如果行为人悔罪态度好,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三年有期徒刑成为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结点,而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中也正是决定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关键结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逃逸对于行为人来说最直接、最重要的影响在于适用缓刑的空间有多大。
综上所述,就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具有两种刑法属性。其一,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其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换言之,逃逸行为既有可能成为定罪要素,也有可能成为量刑情节。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这种区分,认为交通肇事成立逃逸行为的,即应当匹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受害人为一人受重伤(即未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有逃逸行为的,依据《解释》第二条,有逃逸行为的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知,交通肇事致一人受重伤,如果肇事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如果有逃逸行为这一要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因而,此种情形的逃逸行为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成立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法定刑应当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司法实践中则容易将逃逸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联系起来,当然的认为此种情形的法定刑也应当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逃逸行为的规定缺乏科学的依据
逃逸行为成立与否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言。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并未对“逃逸”做准确的界定,如何认定逃逸成为理论研究上争议的焦点、实践操作中认定的难点。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逃逸行为,如《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界定为:具有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解释》规定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这样的规定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对逃逸行为作如此解释,使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异常困难。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总能找到种种理由为自己的逃离行为做辩护。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为自己的逃逸行为做辩护的理由很多,比较常见的有:第一,因为害怕被现场的群众打而逃离现场的;第二,为了到别处筹钱为伤者医疗或赔偿死伤者而离开现场的;第三,确实因为有其他急事需要离开事故现场的;第四,喝醉酒了不知道自己是怎么离开现场的;第五,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或认为事情不严重而离开现场;第六,其他种种情况的理由。总之,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承认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较为罕见。在行为人完全否认逃逸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较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尽管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司法官对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足以达到内心确认,但因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证明模式采用的是“印证”证明模式[2],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撑的前提下,认定逃逸行为有冒险倾向。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缺乏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
二、 逃逸的应然含义:基于交通肇事罪保护法益的目的解释
对刑法用语的解释要立足于整个刑法体系,对某一罪名或刑法用语的解释要与其他刑法规范相协调,方能使犯罪与刑罚合理对应。刑法的核心是规定罪名与刑罚,因此,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亦应仅仅围绕定罪与量刑展开。换言之,某一行为或情节能否进入刑法评价领域,关键在于其对定罪与量刑的意义,对该行为或情节的解释即当围绕罪与刑进行。
从法律解释的分类看,法律解释可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文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所谓主观解释,是指依据立法者的原意对刑法用语进行解释;所谓客观解释,是指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对刑法用语进行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所谓文意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的目的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对刑法用语进行的解释。在刑法理论界,对法律用语应当采用何种解释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不是依据解释者的喜好决定的,而是在相关法律体系内根据解释的需要而选择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解释应当结合交通肇事罪所需保护的法益进行目的解释。正如有学者所认为: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应该服从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亦应当服从刑法保护的目的,因为刑法目的对解释结论有最终的决定作用[3]。《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仅仅从是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作了文意解释。如前文所述,该种解释既缺少理论支持又使司法实践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应当转换视角,在清晰把握刑法规定逃逸行为的立法意旨的前提下,将逃逸行为的解释视角转向以法益保护为基础的刑法目的解释。
之所以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中规定逃逸行为的旨意缺乏深入的探究。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将犯罪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要素唯独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而在其他罪名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比如,法律没有规定盗窃犯实施盗窃后停留在盗窃现场不离开,如果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将是荒唐的。依据现代刑法理念,不能强迫行为人自证其罪,更不能强求行为人犯罪后留在现场,犯罪后掩饰、逃逸乃人之基本理性。对犯罪后的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是对人之基本理性的不尊重,处罚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逸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4]。从刑罚处罚的角度来看,犯罪与刑罚有对等关系。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中,基本犯罪行为决定法益侵害程度,而法益侵害程度决定刑罚量的大小,逃逸行为并不侵害新的法益,没有处罚的必要,因而不会成为量刑的加重情节。而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则不同,笔者认为,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要素,是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可能侵害新的法益,因而应当匹配更高级别的法定刑。正如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生命与健康 [5]。在交通肇事罪成立后,行为人基于基本的肇事行为,应当配置相应的刑罚。但若行为人逃逸,将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伤情加重或死亡,因而,逃逸行为本身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依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就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6]。所以,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存在扩大的侵害或者加大侵害的危险,针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提高法定刑是可以理解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认为:“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者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7]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的解释从逃避法律追究的角度来解释不符合立法意旨,更不适应实践操作,从理论到技术上均存在不妥之处。
理解立法者处罚逃逸行为的原因,有助于正确解释逃逸的内涵。从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应当加重法定刑的立场来看,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不承担更重的法定刑,就不能侵害新的法益,此时不侵害新的法益的方法即为及时救助伤者。因此,对于逃逸行为的理解,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当为其基本内涵。此外,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旨在规定交通肇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的应然含义。笔者认为,保护现场、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仅为单纯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抢救伤者及财产是刑法与行政法均规定的义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
如果将逃逸行为的含义界定为对交通肇事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的违反,则认定逃逸行为将成为客观的判断,即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即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如此以来,关于逃逸行为的界定将由《解释》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转变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由行人的主观目的性判断变为单纯的客观事实性判断,这既有刑法理论上的依据,又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足以采纳。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虽然笔者赞同对逃逸行为的内涵进行重新解读,但逃逸行为的前述法律性质则应坚持。此外,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客观危害认为我国刑法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期望通过降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入罪门槛,扩大处罚范围,以此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8]。关于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不仅有刑法规范而且有行政法规范,我国的行政法的惩罚程度并不低于西方国家刑法关于轻罪的处罚程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一般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适用行政法处罚即可。关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泛刑法化的倾向,这是对刑法万能的依赖,长远观之,不利于社会发展。
三、 基于刑法目的解释立场的逃逸认定
如前文所述,对逃逸行为的刑法解释采目的解释的立场,将逃逸行为的含义界定为是对交通肇事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其核心在于交通肇事后,面对有需要救助的伤者,肇事行为人没有履行及时的救助义务。笔者认为,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作目的解释的语境下,认定逃逸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其一,行为人应当有履行救助的能力。既然逃逸行为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则行为人有违法义务的能力方能承担责任,履行救助义务的前提当然是有履行救助的能力。例如,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案发时没有带电话,不能及时拨打救助电话,而事发地段又少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最终没能履行救助义务的,不应当认为是不履行救助义务,其为履行不能。
其二,需有救助可能性。交通肇事行为人要履行救助义务,不仅要有履行救助的能力,还要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可能性。若交通肇事时被害人当场死亡,则行为人缺乏履行救助可能性,则此时缺乏侵害新的法益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逃离现场,亦不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举例说明,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撞上路边行人方某,致其当场死亡,李某见状,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并筹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此案中,李某见方某当场死亡,此时即使李某想实施救助,也已经不具有救助可能性,其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逃逸行为。
其三,离开了事故现场。一般情况而言,交通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基本都会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否逃离事故现场并非认定逃逸行为的全部要件。对于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行为人,可以将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对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一种认定依据,而不能将离开事故现场本身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等言之,离开了事故现场并非就成立交通肇事的逃逸,而留在交通事故现场也并不当然排除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可能性。如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人见救助无望而逃离事故现场,虽然肇事行为人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不应当将其逃离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相反,若行为人在肇事后有救助能力、救助条件,但停留在事故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虽然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能履行而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明显违背了肇事后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仍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又如,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置身受重伤的受害者于不顾,径行离开并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虽然行为人没有逃避刑事责任,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因行为人未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应当认定为逃逸,此时,逃逸行为与自首行为并存。反之,若发生行为人于交通肇事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等,既使行为人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离医院,因其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有逃逸行为。
其四,履行救助义务应考虑救助的有效性。如前文述及,将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解释为不履行救助义务,所谓履行救助义务,通常表现为拨打120急救电话、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如将伤者从路中间移向路边安全地带、将伤者送往医院等等,不论肇事行为人具体采取何种救助措施,其救助行为应具有相当的有效性,足以使被害人最大可能性的减少损伤。若交通肇事后,肇事行为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置被害人于路中间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的,不应当认为是履行了救助义务。又如,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将被害人放置于医院附近而未通知医院便离开的,若被害人因此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仍然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
其五,注意区分行政法责任与刑法责任。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通过该办法可知,对于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行政法直接推定其行为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此全部责任是针对行政法上的责任而言的,具体而言,是认定赔偿义务或行政处罚等的责任基础。该办法中的逃逸亦仅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即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不可将此处的逃逸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换言之,交通事故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采实质性审查,不可以直接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刑法领域,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作出独立的判断,可以参考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仅仅是作为证据使用 [9]。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所谓“因而发生……”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发生的危害后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而刑法上的逃逸(此处暂未将作为定罪要件的逃逸行为纳入讨论)是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才可以予以认定的。现举一案例说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为乙的过错如闯红灯,而张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或有轻微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四身受重伤,而张三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若依据交通责任认定,因为张三在行政法上属于“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此处应指行政法上的全责)。若后乙方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呢?若忽视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关系、对刑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不加以区分,将会进行如下的分析:张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李四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张三因为逃逸而负事故全责,故得出如下推理,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乙死亡,因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张三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过错,或仅有轻微过错,因为李四的明显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并不时因为张三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仅仅是张三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便依据刑法法上认定的张三行为属于逃逸行为,继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此结论明显难以被人所接受。问题在于对张三的逃逸行为的认定不是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认定的,而是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又同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量刑要件存在,在刑法上,对该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学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0]。
四、 结语
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较为多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案情做具体而认真的分析。将逃逸行为解释为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在于通过督促交通肇事行为人及时救助伤者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公众对交通安全的基本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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