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所有人两车相撞 保险是否免赔?
2008年6月5日,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两辆牌号为京G22431和京G22434水泥搅拌车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4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24时止,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并在保险单正本后装订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提请投保人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等内容。
2009年2月19日,原告司机马某驾驶京G22431被保险机动车与原告司机刘某驾驶的京G22434被保险机动车在丰台区防汛大堤中堤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司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核赔后,赔偿了京G22431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但对京G22434被保险机动车9945元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京G22434的保险金9945元。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本案中京G22431和京G22434两车同属原告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者;约定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目前,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多数保险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行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于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定义之外,部分保险人还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列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被保险人财产的混同引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根据保险业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既然原告、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因原告投保的京G22431和京G22434被保险机动车同属原告财产,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于第三者定义的约定范围且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京G22434机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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