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的第三人,为某公司。
10年前,邱的儿子小邱到某公司工作。当年9月,小邱受公司指派到外地维修电脑,之后与公司失去联系。两个多月后,小邱的姐姐去找小邱时,才得知弟弟已经失踪多日。数年后,小邱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后,小邱的家人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小邱属于工伤。被告做出决定,小邱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
邱认为,儿子的失踪,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
被告答辩称,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单位立即要求第三人某公司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小邱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据此做出了“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为,小邱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依法宣告死亡,这种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上确已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小邱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过任何事故,仅凭下落不明尚不足认定工伤。法院依法驳回了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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