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有子身先死 遗产分割定谁家
案情:
2001年12月30日,李某某、胡某某之次女李某某与舒某某同居生活,先后共生育了三个男孩舒a、舒 b、舒c,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被告舒某某与李某某外出到湖南省郴州市鲁塘镇水库冲雨建煤矿做工。2009年5月22日,李某某在煤矿上班死亡。同月26日,经与矿方达成协议,由煤矿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233700元,其中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将此款领取后,对李某某进行安埋,共用去交通费、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33000元。后被告舒某某拒绝原告分割剩余款项的请求。原告遂以舒某某为被告,以舒a、舒b、舒c为第三人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余款平均分割。
被告(亦为第三人舒a、舒b、舒c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某辩称:本案中李某某死后所得的赔偿金并非遗产,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原告将尚未成年的舒a、舒b、舒c列为第三人也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诉财产并非死者遗产,本案的争议实为析产纠纷。被告之子舒a、舒b、舒c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李某某死后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在本案中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由于赔偿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及该款所包括的赔偿标准、范围、计算方式、具体金额,在理赔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所得赔偿款项不宜具体区分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对除去丧葬费及相关费用33000后的剩余款项,结合本案实际,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相关法定继承的规定,由死者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可分配赔偿款为200700元,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及第三人舒a、舒b、舒c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得40140元。第三人舒a、舒b、舒c应得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舒某某管理使用。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共8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舒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款共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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