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对医疗纠纷鉴定的影响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该《决 定》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诉讼中涉及的部分司法鉴定有一定的意义。在处理中同样也涉及鉴定问题,即由医学会进行的技术鉴定和进入诉讼程序 后,患方选择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诉讼案由的,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那么《决定》对这两类鉴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呢?
一、对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否定的。目前该《决定》肯定不会直接影响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体制。因为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设立的,是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服务 的。即使是为司法审判服务,也是涉及医疗事故犯罪、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行政诉讼和。其根源还在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属于几级医疗事故。因此 其组织形式、鉴定人员选任、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内容都是特定的,与《决定》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3类鉴定明显不符(关于这3类鉴定的解释,参见 《决定》第17条)。那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决定》第2条第1款中所说的第4种情况——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当然也不是,因为这种情况属于立法中的“兜底”条款。这是为了将来因审判工作需要增加 新的鉴定项目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部必须发文明确规定,且肯定是在2005年 10月1日《决定》实施之后。因此,目前的各级医学会设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专家库,既不用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也无须按照《决定》规定的形 式要件进行鉴定。
二、对医疗争议事件的司法鉴定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肯定的,而且这种影响还可能比较大。涉诉医疗事故争 议事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 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即在诉讼案由中,如果当事 人规避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就可能属于《通知》中规定的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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