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近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张某某在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瑞萍的定金3万元。
2007 年2月,被告张某某取得250立方木材指标,即与原告郭瑞萍签订杉木购销合同,以760元/立方的价格转售给原告,原告给付定金25000元,同时约定木材原料由被告负责联系,在当年12月份以前完成销售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交付了定金。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6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装运了两车木材约90—100立方,其余木材因被告未联系好便没有装运,导致剩余指标作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联系好木材致使木材无法装运,导致其剩余的杉木指标作废造成损失。被告辩称系原告嫌木材规格不符合要求未及时装运,自己无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杉木购销合同,实际为木材转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对方责任,应视为双方均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都存在违约行为,应负同等责任。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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