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2月5日,D公司与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X公司向D公司购买机床产品。嗣后,D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与G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G公司向D公司提供上述产品,价款为 270000元。后G公司按期交货,但D公司发现G公司所供应的机床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为此造成D公司不能按期向X公司交付货物的后果。后D公司根据其与X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为此,D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退货由G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审判:
法院在衡量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根据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理论做出判决,判令G公司返还D公司货款,但对D公司要求G公司赔偿合同外损失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争议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两条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
由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时原因与结果的链环一环扣一环,像滚雪球一样会越滚越大,违约人究竟要赔偿多大范围的损失?立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将因果关系的链环斩断,即在范围以内的给予赔偿,在范围之外过分远隔的损害,不给予赔偿。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限制赔偿范围的规则其中就包括了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人只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合理预见,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违约人在订约过程中对受害人订约目的、可能获得的利润已经了解。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合同法》规定为“订立合同时”。之所以限制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是因为其于订立合同时就已估算了订立合同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合同订立之后才预见,无法使其通过订立合同分配风险关于预见的内容,
根据上述可预见性理论,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D公司所主张的50000元赔偿款应属于合同外的损失。而G公司与D公司缔约时并不知晓D公司与X 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故对D公司向X公司承担违约金并不能合理预见。因此,G公司对D公司向X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虽然面临着众多风险,但有些风险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就本案而言,D公司在与G公司缔约过程中,完全能通过书面或其它形式将已经存在的合同外风险告知对方,即将己方的风险作为对方可预见的范围,并作为将来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
本案的审理对企业预防合同外的风险问题是一个警示。
法帮网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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