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金妹,女,×年×月×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詹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号。
原审原告唐某某诉原审被告包金妹、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13日,本院以(2004)浦民一(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春、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唐某某系包金妹之夫的外甥,包金妹之夫于三十年代死于海难。坐落于浦东新区民生路凌家木桥10号房屋(下称凌家木桥房屋)系包金妹公婆祖传的房屋。唐某某于1964年左右开始与包金妹共同生活居住于凌家木桥房屋内,唐某某的户口随迁,唐某某于1970 年11月将由其居住的平房一间投资修建并扩建一个阁楼,后由唐某某及其妻儿居住至今。1990年4月30日,包金妹取得沪地(杨)字第3176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凌家木桥房屋的使用户名为包金妹,该户面积为33平方米。唐某某在起诉状中认可凌家木桥房屋的产权人为包金妹,唐某某为该房的同住人。2002年8 月,凌家木桥房屋动迁,由动迁人上海某某滨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房委托上海万仟房地产估价公司进行评估,登记该房产权人为包金妹。2002年9月7日,包金妹出具《委托书》,明确其作为被拆迁人正式委托其女儿赵琴芳处理其户包括与动迁部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所有房屋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赵琴芳书面接受了包金妹的委托。2003年1月8日,唐某某与赵琴芳签订《申请分户表》,内容为: “原户主包金妹原住凌家木桥10号房,经家庭协商一致要求分户如下:‘产权人’一栏被填列‘唐某某、赵悦’,‘居住人姓名及与户主关系’一栏被填列 ‘唐某某、赵悦、赵惠珍’,‘户主签名’由赵琴芳签名并署期为2003年1月8日”。2003年1月9日,唐某某与包金妹签订《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产权人包金妹安置同住人唐某某,经双方商定,唐某某欠款支付情况及协议内容:1、付款金额29,000元;2、付款地点某某拆迁公司;3、付款时间2003年元月25日;4、上述款项由唐某某支付给产权人包金妹。唐某某确认双方在签署《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时已考虑了唐某某于1970年投资建房的因素。之后于同日,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的实施单位与包金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约定,被拆迁人为包金妹,旧房面积为57.16平方米,动迁部门安置包金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43,072.90元,动迁部门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沪新村伟业路70幢2号B301室的房屋产权等条款。唐某某作为动迁房屋的同住人在该动迁协议上签名署期。嗣后,包金妹为向唐某某主张给付人民币29,000元而提起诉讼。2003年3月24日,本院以(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唐某某给付包金妹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9,000元。同年4月21日,唐某某给付了该款。后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直接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原件及《进房通知书》原件交于包金妹。唐某某为主张安置房屋产权而提起诉讼。包金妹于2004年5月10日收到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出具的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中‘户名’为包金妹,‘家庭主要成员’为唐某某、赵惠珍、赵悦”。同日包金妹与上海兴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进房手续。
原审审理中,系争坐落于浦东新区沪新村伟业路70幢2号B301室安置房屋被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88号301室。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于2004年2月3日经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办理,权证号为浦2004011879。
原审认为,包金妹与上海某某滨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1990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凌家木桥房屋的使用户名为包金妹,动迁部门认定该房产权人为包金妹,唐某某在诉状中确认包金妹系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唐某某为该房的同住人。故认定凌家木桥房屋产权人为包金妹,唐某某为该房的同住人。唐某某虽在包金妹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之前与包金妹签订了《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赵琴芳签署了《申请分户表》,现包金妹及动迁部门均否认系争安置房的产权属于唐某某,因包金妹的委托代理人赵琴芳受包金妹的委托,办理签订动迁事宜的协议,包金妹对于处分其房屋产权未授权于赵琴芳,且在《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申请分户表》中均未有内容能反映包金妹明确同意原房屋及安置所得房屋的产权归唐某某所有;当时,该房的房屋大产证未经登记及办理,唐某某在本案起诉及原审判决时,该房产权的小产证亦未办理;唐某某出资人民币29,000元不足以作为对价取得系争安置房的房屋产权;故亦难以认定《申请分户表》系包金妹将其房屋产权赠与唐某某的依据;又因唐某某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包金妹将原房屋或安置房屋的产权给予唐某某,故不予认定系争安置房的产权归唐某某所有。现动迁部门按照动迁政策及其承诺的义务,安置系争的房屋产权给予包金妹,将房屋交付包金妹,并无不妥。唐某某作为原动迁房屋的同住人之一,要求确认动迁安置房全部产权归其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唐某某要求包金妹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88号 301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唐某某要求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88号301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由唐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唐某某再审诉称,1970年因遭雷击,唐某某原居住的平房一间受损无法居住,唐某某出资将该房翻建成两层楼房,故凌家木桥房屋产权应为唐某某与包金妹共同所有,且唐某某份额大于包金妹的份额。另在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唐某某与包金妹达成协议:包金妹得安置款中人民币45,000元及过渡费人民币7,200元,唐某某另给付包金妹人民币29,000元,包金妹自行解决居住,唐某某取得安置房产权。唐某某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支付29,000元,包金妹提起诉讼,即(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案,在该案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中,包金妹及其代理人均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唐某某所有。现唐某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理应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安置房产权归原审原告唐某某所有。
原审被告包金妹再审辩称,1970年,包金妹与唐某某共同出资修房加层,唐某某在此后两年不向包金妹支付饭钱,包金妹从未承诺修房加层的产权归唐某某所有,故凌家木桥10号房屋的产权始终属于包金妹所有,动迁部门将系争安置房屋交与包金妹是正确的。包金妹将动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使用权安置唐某某及其妻儿三人,但该房产权仍属于包金妹所有。虽在动迁过程中,唐某某与包金妹达成协议,唐某某给付包金妹人民币29,000元,但包金妹未承诺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再审辩称,唐某某及包金妹对于其公司与包金妹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故该产权补偿安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拆迁人只需对原房屋产权人包金妹进行安置即可,对于唐某某与包金妹之间的协议,与其拆迁安置无关,其将房屋交付产权人包金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财产案中, 包金妹作为该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03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时,被告(指唐某某)分得四楼二室二厅,其面积为78.67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其价值为26.75万元,按平均优惠价每平方米2,820元计算, 其价值为22.2万元,而作为产权人82岁原告,却只分得81,200元。这81,200元由三个部分组成:①原告(应为被告)应按期支付的2.9万元;②由动迁组支付的4.5万元(另有协议书存动迁组);③动迁组支付的7,200元过渡费(每月600元,12个月计算)。所以,实际上拥有房屋产权的原告只得81,200元,占被拆迁房屋总价的32.48%,而被告(同住人)却得了168,800元,占被拆迁房屋总价的67.52%。这一切,原告一次又一次退让,都默认了。但令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付了2.9万元,能得二室二厅的他,至今该付给被告(应为原告)的2.9万元,都拖着不付……”。在该案包金妹全权代理人贾文忠所写的《谁来保护从 “病魔中”死里逃生的包金妹合法权益》及《陈述书》文中,除确认唐某某出资修房加层的事实外,还重审包金妹诉状中所称“包金妹拿货币补偿款,唐某某拿房子”的事实,并详细描绘了包金妹与唐某某之间多次协商、“几次谈判”最终于2003年1月9日签订“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经过。在2003年3月 11日该案庭审审理中,包金妹陈述:“我拿了29,000元后,动迁组还要给45,000元,还有7,200元过渡费,我拿了这些钱后准备去买房子再迁户口”。
上述事实,有《申请分户表》,《委托书》,《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 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案包金妹起诉状和包金妹全权委托代理人贾文忠所写《谁来保护从 “病魔中”死里逃生的包金妹合法权益》、《陈述书》,以及《住房调配单》,《伟业金锦苑入户手册》,《进房通知》,凌家木桥10号的《户口簿》,《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沪地(杨)字第31761号土地使用证及其附图等证据及本案原审、再审及(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某某以其曾对凌家木桥房屋翻修加层为由,主张凌家木桥房屋产权为唐某某与包金妹共同所有,因唐某某翻修加层凌家木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但唐某某有权获得修房加层后增加面积部分在动迁安置中的补偿。唐某某、包金妹对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凌家木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故该产权补偿安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包金妹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之前,其委托代理人赵琴芳签署了《申请分户表》,该分户表“产权人”一栏填为“唐某某、赵悦”。赵琴芳并且与唐某某签订了《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唐某某应支付包金妹人民币29,000元,该协议虽未明确系争安置房产权归唐某某所有,但本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号案包金妹的起诉状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贾文忠所写《谁来保护从 “病魔中”死里逃生的包金妹合法权益》等诉讼材料,均反映包金妹与唐某某对安置房曾有过口头约定,即唐某某得安置房,包金妹得款人民币81,200元,该 81,200元钱款的构成包括动迁安置款45,000元、过渡费7,200元及《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唐某某应支付的29,000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包金妹得款人民币81,200元、系争安置房屋产权转让给唐某某,系赵琴芳代理包金妹与唐某某签订《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且包金妹对该目的及意思表示是明知且确认的。系争安置房屋是拆私还私的产权房,虽尚未取得产权证,但权属明确,依法可以转让。故包金妹与唐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包金妹关于《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仅安置唐某某一家房屋使用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原告唐某某已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包金妹应按约履行交房的义务。原审仅按《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反映的表面内容认定事实,而未对与签订该《家庭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相关的重要证据和事实作全面审查和认定,所作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88号某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审原告唐某某所有。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由原审被告包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院。
法帮网嘉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