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梁某某,男。
:原某某,女。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5日,我与原某某结婚,婚后生一女梁佩琴,现四岁,随我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农历 3月19日晚,被告与我发生矛盾,一气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条公主烟、7条桂花烟和1条蝴蝶泉烟全部捣烂。当晚她就离家出走。事后,我于5月9日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公安局委托物价事务所对损坏的家庭财物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7540元,其中原某某陪嫁物价值1524元。2000年2月1日,孝义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原某某取保候审,并提出起诉意见移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未立案。要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原某某,婚生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赔偿毁坏财物之损失 75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完全同意。我一气之下毁损家中一部分衣物是事实,其他是以前双方吵架时碰坏的。损坏的财物都是结婚时双方家长赠送的,是共同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存在赔偿责任。离婚后女儿可以随原告生活,但必须保证我随时看望女儿的权利。
【法院意见】
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发展到被告毁坏家中财物并离家出走,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坏家庭财物,有明显过错,严重侵犯了属原告部分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婚生女儿梁佩琴随原告生活,但仍是双方共同子女。家庭共同财产除被告陪嫁物外,其余家庭财产损失6016元,由被告偿付原告。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故意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导致的离婚及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故意毁坏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相对较少,但本案原告的维权方法却值得提倡。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的判决,正是适用了此项规定。客观上,一方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使得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显著减少,显然侵犯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
在具体处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就本案来看,被告故意将家中财产毁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使得被损财物的价值评估能够得到有效确认。另外,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最终检察院未予批捕,应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当然,不管怎样,公安机关积极介人重大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能够有力的打击与遏制婚姻关系中的重大侵权行为。而受害人的积极报警,也为其事后权益的保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原某某为泄一时之恨将家中财物毁损,却差点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后仍然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原某某会觉得在婚姻生活中有诸多的委屈,未能得到法庭的同情不说,还因此受到相应的惩罚。这其实也印证了“冲动是魔鬼”这一谚语。而这不正是旧时代夫妻吵架就砸东西给人们带来的错误启示吗?殊不知,砸碎的不光是这些东西,更是夫妻情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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