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18日,张某某与某某制药厂就敬某某、躇某、归某(以下简称三乐)三种气雾剂分别签订了报批新药证书协议,约定:张某某将自行开发研制的敬某某、躇某、归某三项科研成果转让给某某制药厂,由该厂负责报批新药证书。(1)张某某无保留地将 “三乐”技术资料交付某某制药厂(交接技术资料协议另定);(2)双方负责按卫生部药政局制定的“新药审批办法”报批新药证书;(3)张某某负责支付临床验证费、质量标准检验费(由技术转让费中划拨);(4)某某制药厂承认“三乐”技术成果转让权益归张某某所有;(5)张某某向某某制药厂指导和传授“三乐”制造工艺,某某制药厂向张某某预支入门费共一万元;(6)获得新药证书后,由市经委验收,张子凭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给某某制药厂生产,某某制药厂付给张某某技术转让费(技术转让协议书另定);(7)获得新药证书后,双方不得将技术资料单方转让给第三方。随后张某某又与某某制药厂签订了“三乐”技术成果转让协议,约定:(1)某某制药厂向市经委申请“三乐”技术成果转让费,申请批准后按市经委实拨金额的30%(扣除入门费一万元)先付给张某某,其余70% 待新药证书下发后再付给张某某;(2)某某制药厂将“三乐”气雾剂每年销售额的2%付给张某某,为期4年,时间自正式投产之日算起;(3)该项目,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下发新药证书批准投产,因此经委撤回技术转让费的拨款,张某某要退回某某制药厂付给的全部技术转让费(包括入门费一万元,临床验证费、检验标准试验费等)。报批及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另行签订技术资料交接协议。1987年6月20日,某某制药厂召开了“三乐”气雾剂生产技术鉴定会,张某某称在这次会议上向某某制药厂交付了“三乐气雾剂研究资料”,但未办理交接手续,某某制药厂予以否认。三乐气雾剂研究资料完成于1986年10月,其中载明了敬某某气雾剂处方(黄柏、黄连、黄芩),制备及灌装工艺;躇某气雾剂处方(川芎、丹参、当归、白芷、黄柏),制备及灌装工艺。1987年9月,北京市经委下拨给某某制药厂经费10万元,北京市医药总公司又决定将10万元资金用于技术转让费3万元,研制费5万元,临床及报批费2万元。1988年6月21 日,张敬致信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称,我的三项科研成果技术转让费10万元,早已拨到成果接受厂家北京某某制药厂,但该厂并未付给我。1989年1月4日某某制药厂付给张某某技术转让费一万元。1990年6月某某制药厂向主管部门申报新药称,湿疡、伤痛(伤乐)气雾剂原名分别为敬某某和躇某,处方均系张某某临床应用多年有效经验方。湿疡气雾剂处方组成为黄柏、黄连、当归;伤痛气雾剂处方组成为川芎、当时、丹参、白芷、黄柏。1991年4月28日和10月5 日,伤痛、湿疡气雾剂分别经卫生部批准生产,均属中药三类,保护期4年,批准文号分别为(91)卫药准字Z-55号和Z-79号,新药证书分别为(91) 卫药证字Z-05号和Z-32号。1991年12月伤痛、湿疡气雾剂投放市场。1991年12月21日张某某致函某某制药厂,称该厂严重侵权,明目张胆地将躇某、敬某某技术成果盗为已有,并要求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1993年7月8日某某制药厂与深圳南方制药厂签订协议,向南方制药厂转让伤痛、湿疡气雾剂,后南方制药厂支付某某制药厂60万元技术转让费。1995年5月1日,张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制药厂给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另外,张某某与某某制药厂签订三乐气雾剂报批新药证书协议前,双方已有合作,某某制药厂曾承担三乐气雾剂的加工任务。
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内容
张某某诉称:我经多年研究,于1986年研制成敬某某、躇某、归某三种气雾剂,为将“三乐”气雾剂推向市场,1987年4月,我与某某制药厂签订了报批新药证书协议和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且指导某某制药厂生产,但该厂却单方违约,以自己名义报批准新药证书且拒付科技成果转让费,请求判令某某制药厂给付技术成果转让费10万元,销售提成2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后张某某又因某某制药厂私自向深圳南方制药厂转让湿疡、伤乐气雾剂,要求某某制药厂追加赔偿损失60万元。
某某制药厂辨称:我厂确与张某某签订了报批“三乐”气雾剂新药证书协议和技术成果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并未交付我厂任何技术资料,在我厂立项获市经委批准后,找不到张某某本人。在此情况下,我厂自行研制了伤乐和湿汤两种新药,报批了新药证书,这一成果与张某某毫无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三乐”气雾剂所签报批新药证书协议及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名义且改换药名报批新药证书,其在报批材料中明确是原告的技术,且亦未告知原告变更的内容,其所报批的新药应确认为原告的技术成果, 被告所述新药成果是自行研制与原告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显无道理。被告在取得市经委项目经费及取得新药证书后,均未依约告知原告,且私自将新药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有效期限,且就转让费的给付明确约定分两个阶段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损失,被告表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阶段的技术转让费,在被告最后一次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仍主张过权利, 现主张权利因已过诉讼时效 ,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二阶段的技术转让费的主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因而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的比例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 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私自转让新药技术所得60万,因其行为属违约与侵权竞合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所得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另行给付15万元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①某某制药厂付张某某技术转让费7万元;②某某制药厂给付张某某转让伤乐气雾剂、湿疡气雾剂所得60万元;③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某某制药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内容
某某制药厂上诉称:第一,张某某从未向我厂交付技术资料,我厂也未与张某某签订过技术资料交接协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交付了技术资料,显失公正。第二,与我厂签订报批新药证书协议前,张某某就在我厂加工灌装药液,并写出了加工药液的成份单,我厂对该成份单不负保密义务,因该技术是张某某在没有约定的条件下自行公开的。此后张某某与我厂正式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但又不履行协议,不交付技术资料。在此情况下,我厂聘请药业工程师,查阅大量资料,经过三年多时间独立开发出伤乐和湿疡气雾剂,并申报了新药证书,而一审判决对于我方所付出的劳动却不予认定。第三,张某某是在1995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我厂,要求我厂给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可是早在1988年6月,张某某就已明知技术转让费早已拨到了我厂。另外,早在1991年12 月,两个新药批下来不久,张某某就指责我厂严重侵权,将其技术成果盗为已有。显然,张某某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居然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并要求我方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第四,北京市经委批给我厂的10万元拨改贷资金中包括技术转让费3万元、研制费5万元、临床及报批费2万元,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 ,将全部10万元认定为技术转让费,这是站不住脚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制药厂签订的三乐气雾剂报批新药证书协议以及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虽未与某某制药厂签订技术资料交接协议,并且张某某未能提供向该厂交付技术资料的直接证据,但该厂在向主管部门申报新药时已承认湿疡、伤痛气雾剂原名敬某某、躇某气雾剂,两处方来自于张某某临床验方,而且事实上二者在药味、制法上均相同,张某某也曾向某某制药厂交付过处方剂量资料。故应确认某某制药厂在申报新药过程中利用了张某某的技术成果,某某制药厂所做的只是例行工作,并不构成对新药的研制。湿疡、伤痛气雾剂两个新药成果应归张某某所有。同时依照协议,张某某应负担合理的临床及报批费用,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临床及报批费用酌定为5万元。某某制药厂私自转让湿疡、伤痛气雾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转让新药所得亦应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写给第一传染病医院的信表明其在1988年6月已经得知10万元技术转让费拨至某某制药厂,这只能说明张某某关于30%技术转让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余70%技术转让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则取决于张某某是否得知新药证书下发这一前提条件。某某制药厂基于1991年12月张某某写给该厂的信主张原告人关于新药成果归属及向南方制药厂转让新药所得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信中并未明确指出申报药号一事,某某制药厂在新药证书下发后也未通知张某某,而且某某制药厂刊登的广告也不能表明张某某得知药号已被批准,故某某制药厂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以此作为前提条件的给付70%技术转让费的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三乐气雾剂是张某某的研究成果,某某制药厂根据该技术成果申报并获批准的湿疡,伤乐气雾剂的药号,依据协议也应归张某某所有,同时张某某应负担合理的报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报批费用酌定为5万元。某某制药厂私自将湿疡和伤乐气雾剂两个新药转让给南方制药厂,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转让新药所得应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关于给付剩 70%技术转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张某某应当负责的合理临床试验及报批费用未予考虑,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某某制药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北京某某制药厂给付张某某技术转让费7万元。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北京某某制药厂给付张某某转让湿疡、伤乐气雾剂所得60万元。
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张某某给付北京某某制药厂临床试验及报批费5万元。
上述一、二四项折抵后,北京某某制药厂给付张某某6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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