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赫然约定打妻条款 可否认定家庭暴力

2014年07月09日17: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协议书”赫然约定打妻条款 可否认定家庭暴力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次类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质证难。在去年北京某法院宣判的五起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只有两起认定了家庭暴力的存在,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了精神赔偿。

  案情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 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某将江某打伤,造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 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江某于 2003年4月向徐州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江某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江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江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孙某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江某。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某确实对上诉人江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江某进行殴打,江某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

  家庭暴力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性别歧视、性别压迫。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主流,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家庭暴力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存在。家庭暴力的突出特点是其隐蔽性,一是发生的场所隐蔽,特别是在城市,住在单元楼里头,门一关邻居彼此不相往来,不容易被发现。另外,家庭暴力普遍被人们认为是家庭私事,人们漠视、习以为常了。特别是传统观念中的流毒甚深:“打是亲骂是爱”,“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实际上,家庭暴力侵犯人权,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家庭暴力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手段残酷。有些家庭暴力的手段极其残忍的,后果非常严重,一方面受害者身心受到了摧残,另一方面可能出现以暴治暴,诱发犯罪。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把家庭暴力纳入到法制的轨道。通过法律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教育矫治和惩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采取救助措施,减少因家庭暴力而发生的恶性犯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江某一审中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证明自己身体受伤的原始记录和确切伤情,又没有目击人,对证实其伤情是其配偶殴打所致带来一定困难;仅凭一份法医学鉴定书,她似乎只能证明自己受了伤,却难以证明谁是暴力的实施者。所幸的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的抓住“协议书”中赤裸裸的“打妻”条款这一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孙某对上诉人江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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