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刑诉法规定司法鉴定期限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高检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也就是说,《规则》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期限,但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也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期限,以便于实际操作,其理由如下:
第一,《规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期限可能与刑诉法相冲突,需要由刑诉法对司法鉴定期限加以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意味着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那么,究竟其他鉴定的时间是多少日呢?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期限受办案期限的限制,办案期限是由办案人掌握的,鉴定的时间也只能按办案人的意志决定。如:反贪部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仅剩一周时间,又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委托技术部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就要求鉴定人在七日内完成鉴定工作,该案件的鉴定工作可能需要十个工作日,这虽然符合《规则》规定的鉴定时间,却超过了羁押期限,由此产生了羁押期限和鉴定期限之间的矛盾。如果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期限的基础上对二者的矛盾加以协调,那么就不会产生鉴定期限和羁押期限的冲突,就不会产生人为的随意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时间,需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二,规定司法鉴定期限,是确保鉴定质量的需要。司法鉴定准确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如果没有法定期限,诉讼活动便不能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有相应的鉴定期限。鉴于司法鉴定需要一定的时间,《规则》对司法鉴定从受理到完成都有严格的规定,并规定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刑诉法也应作相应规定。无论计入或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都应有明确的时间规定,鉴定时间有了法律保障,鉴定质量也就有了法律保障,便于委托人和鉴定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自的职能,以免委托人根据羁押期限随意挤占司法鉴定时间,从而影响司法鉴定质量。
第三,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其权利义务应对等。《规则》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刑诉法在相关章节都规定了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完善,没有规定鉴定的期限。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期限受办案期限的限制,委托部门人为限制司法鉴定的时间,实质上是限制了鉴定人的权利,对鉴定人来说不公平,对公正执法不严肃。鉴定人的鉴定时间不能在法律上给予保障,就等于限制了鉴定人的权利,使其权利义务不相统一。因此,鉴定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法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期限,使鉴定的期限有法可依,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对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保障鉴定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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