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日报:从司法鉴定看司法改革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取得了标志性成就。
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关键和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分别通过规定鉴定组织、鉴定人、鉴定监督、鉴定组织和鉴定 人法律责任等事关司法鉴定工作的核心性体制事宜,基本安排了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状况的司法鉴定体制的管理制度。这一规定,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进行诉讼活 动,都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寻求以鉴定为内容的技术服务有着更加广泛的空间,如鉴定机构向全社会有条件的开 放之后,当事人可以获取更为广泛的专业司法服务。同时,当事人享有了一套更为严格、明确的机制和保障的鉴定服务。对当事人而言,传统的鉴定“权力”已经转 化为鉴定“服务”,从被动接受已转为主动选择。最后,当事人增加了对诉讼的可预期性。在现代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私权享有更多的预见性和处分 性,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与延伸。
其次,有利于保证法院公正执法。通过设计以开放、监管鉴定服务业为主要内容的司法鉴定改革决定,可以畅通法官依靠鉴定、依靠科学的信息渠道。同时,可以使 法官真正做到排除任何利害关系,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做到无偏私。另外,从根本上看,还可以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化解社会矛盾。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大改革,体现和贯彻了明确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完全一致的。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 体制,是对既有司法改革成果的一种内在要求,也是巩固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手段。比如,我国诉讼模式中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规则,就要求在司法鉴定领 域,司法机关应尽快完全退出从业者行列,从而恢复其中立裁判者的理性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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