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关于医疗事故的立法比较
一、立法主旨的比较
在我国大陆地区,2002年9月1日起《处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立法主旨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在我国台湾地区,并无关于医疗事故的专门性法规,只在“医疗法”第七章“医事审议委员会”,第7条提及中央卫生主管机构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医 事审议委员会”任务为关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托或鉴定事项;其它法律责任则散列在“医师法”(如第二十八条)、“民法”(损害赔偿)、《刑法》(业务过失致 人死)中。立法主旨只规范医护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针对医护人员的过失鉴定及惩罚;未考虑到医疗业务的风险性及职业的自由性,也未提到如何保障医务人员的 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台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医疗行为当作商业消费行为,将患者当作消费者,患者的权益到可请求“无过失赔偿”。在大 陆,通况下,医疗纠纷中,是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二、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及等级的比较
1)定义:
在我国大陆地区,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用医疗过失、医疗争议、医事责任、医疗纠纷,几个法律专有名词来泛指医疗事故,其含义中有贬抑医师、突显医师单方面医疗行为上失误的倾向。
一般而言,医疗过失的法律定义是医师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生错误的行为,导致病人受到损害;主要指的是因为疏忽造成病人的伤害,此为“业务上的过失”。按照 台湾学者的说法,在台湾地区,医疗事故“通常指因医疗不当导致伤害(或并发症)而引起残废或死亡之事件;医师本其职业道德执行医疗业务,故医疗事故通常无 故意之理,多因医疗过失引起,亦有因病人特异体质、药品副作用或第三者加害之情况。
2)分类
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据对患者人 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 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情节严重者,还可成立医疗事故罪。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医师为执行业务之人,若因没有尽到他业务上应特 别注意的义务,而构成过失属于“业务过失”。医疗过失还可分为:隐伏过失,病人须聘请另外医师为证人来作证,以证明被告医师确实违反了法律上所接受的医疗 业务素质标准,这类过失往往只有专家评断才能明鉴出来;明显过失,被告医师所犯的疏忽过于巨大而明显,连外行人都能断定其过失。
在我国台 湾地区,根据注意力的程度分等级,可分为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轻微过失。依学者所称“医事过失犯罪”,可分为四大基本类型,共三十一项罪名:a.医事行为 过失罪b.医事业务过失罪c.普通刑法上的加重结果犯:①加工堕胎的加重结果罪②图利加工堕胎的加重结果罪③擅自堕胎的加重结果罪d.特别刑法上的加重结 果犯:①违反医师法的加重结果罪②违反优生保健法的加重结果罪③违反助产土法的加重结果罪④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加重结果罪⑤违反物理治疗师法的加重结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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