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关登记管理的惟一国家机构,负责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机构的从业条件,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定期公告。同时,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和检察机关尽管可以保留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在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营利性司法鉴定业务,而只能将其鉴定活动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很显然,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在内,所有从事法医、物证、声像及其他法定鉴定事务的敬鉴定机构,都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方面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无论是来自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还是来自依法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也都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这就意味着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发展,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对其司法鉴定事业进行垄断“经营”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在这一方面,《决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无疑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作出了令人瞩目的积极改革。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在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职权的同时,也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旨在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法律文件,《决定》为什么要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略显具体化和技术化的事项作出规定呢?
这是因为,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的问题一直存在,且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结果,控辩双方在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只能对这一份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也无法作出全面的审查,而只能将部分司法裁判权让位于躲在幕后的司法鉴定人。这样,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就几乎完全决定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敬业精神、职业道德,而根本无法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严格审查,更无法受到法庭审判程序的严格规范。一个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的鉴定人,可能会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也不会出问题。但假如鉴定结论是由某一专业水平欠缺而又可能与控辩双方存在某种利益关系的鉴定人作出的,那么,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仅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而且在现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也根本无法有发现的可能。尤其是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异议、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假如仍然不出庭作证,那么,这种证据异议就不仅无法得到解决,而且还必将成为影响法庭裁判之公正性和公信力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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