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死于火车碰撞属工伤
上海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
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就火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给出明确说法。该院判决认为,火车是机动车,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属工伤,撤销被告区劳动和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04年6月,赵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铁路道口,因有火车即将通过,道口的栅门已被关闭。赵某推车打开关闭的栅门穿越铁道,被驰来的火车撞倒后致死。嗣后,赵某所在单位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认为赵某死于火车碰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火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围,遂认定赵某的死亡不属工伤。
赵某的妻子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原认定被维持。赵某的妻子遂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丈夫被火车撞死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火车非机动车,故下班途中受火车伤害非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系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概念的狭义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定义的外延受限于该法所调整的道路交通活动范畴,火车、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活动不属该法调整范围,因此该法对道路交通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的概念未明确加以定义。而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外延和道路交通法律截然不同,该条例有关规定中并不排除“上道路行驶”车辆以外的其他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故而在理解“机动车”含义时,不应机械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的概念,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中的机动车含义应作符合客观现状的合理解释,即该条文中所指“机动车事故伤害”不仅包括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而且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以体现对遭受职业伤害之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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