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人受伤该不该认定为工伤

2014年07月11日12: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救人受伤该不该认定为工伤

  2003年1月3日下午4时左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小学学前班学生司马萌在校内垃圾堆边玩耍。一块未燃尽的煤球把她的棉衣点燃,被班主任老师 (非正式)孙会霞看到,不顾一切上前用手扑打司马萌身上的火苗。火虽被扑灭,但是师生被严重烧伤。后经鉴定,孙会霞右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之后,司马萌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赔偿。孙会霞于2003年12月23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负伤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2004年2月25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已经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004年11月24日,孙会霞状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判决

  2005年2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院经审理认为:《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1年,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该条例同时又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之诉所涉事故伤害虽发生于2003年1月3日,但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效期间应当从条例施行之日的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2月25日委托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孙会霞进行工伤认定,同时附有孙会霞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并对孙会霞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孙会霞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对孙会霞作出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案是一起涉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因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不同理解,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一、《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孙会霞受伤时间发生在2003年1月3日,那么对孙会霞进行工伤认定能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这就涉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我国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不溯及既往,即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了规定。依此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是附有条件具有溯及力。孙会霞的受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

  在如何确定工伤认定时效上,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有些发生在八十年代的伤害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十多年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屡见不鲜。正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时效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执的焦点就在于对1年时效的起点如何理解,本案的行政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时效起算从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孙会霞的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是2003年1月3日,所以申请时效应当从2003年1月3日起计算。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关于时效问题没有规定,而条例生效时间则是2004年1月1日,从法律的适用原则看,2004年1月1日前,该条例就不生效。如果按2003年1月3日计算的话,对当事人有失法律的正义性、公平性,也不利于保护弱者,所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从条例施行之日的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这样原告的申请并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原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工伤职工就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函,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该委托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孙会霞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告知其先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她就可以避免走很多弯路,使自己的权利早日得到保护。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作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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