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一、汽车租赁的概念
汽车租赁,也称为机动车租赁,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二、有关汽车租赁责任主体的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纯粹属于营利目的,出租人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责任。
上述理论仅以营利为依据,就认定应一概由出租人承担责任,有欠公允。实践中理论上及实践上也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汽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出租人没有过错,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7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认为,汽车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认为,此时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具有过错时,两者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有些学者指出:原则上,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况仍由车主负责:1.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2.明知道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然转移占有;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4.租用、借用人是其属员或者家庭成员;5.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
有学者认为:在出租机动车而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由其承担所谓的危险责任。至于承租人,则仅仅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在于:首先,出租人收取租金,获得运行利益,因此其对于汽车的运行有享有利益。出租人并不因出租而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仍然享有支配权。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应当将承租人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而承担危险责任。而承租人仅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负过错责任。第二,如果承租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出租人无任何过错,那么两者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出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部的追偿;如果出租人也有过错,如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而未及时修理等,那么因出租人与出租人的共同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再按照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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