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例及审判
案例:
2005年1月26日14时45分,云南德宏州某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芒市电信公寓307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某机关公务员),当场从段某某的皮衣口袋、手套内及房间衣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袋(979克),1条(1克),共计980克。
在同日和27日侦查机关物品称量告知记录和三次的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均称毒品是一个名叫赵小弟的人叫他帮送的,其中有1克是给他服用的。28日,段某某在第四次讯问中改变口供,称毒品是他的朋友邵某某赊卖(没有付钱)给他的。29日,侦查机关在段某某的办公桌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1 袋,49条,净重938克,段某某供述,除其中的20袋是向赵小弟买的外,其余的都是向邵某某购买的。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对抓获邵某某的过程作了以下说明:2月4日11时15分,侦查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与邵某某通过手机取得联系,称上次的“货”已出手,货款已拿到,问邵某某什么时候来拿钱。同时,告知邵某某上次买毒品的人还想要一些。当日21时03分,侦查机关再次安排段某某与邵某某取得联系,告知对方还要10个货(1个即10袋18克左右),邵某某告知毒品将于次日从某地拿来,有11个,叫对方一起买走。2月5日,侦查机关决定在控制下交付此批毒品。于16时17分,在某酒店二楼楼口将邵某某抓获,当场从邵某某所提的手提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砣,净重2037克。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两份;2、搜查笔录;3、物证及现场照片;4、德宏州公安局(2005)公刑鉴字第167、 185、187、2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称量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证人证言;9、移动电话通话清单;10、现场图;11、情况说明;12、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举证完毕后,公诉人表示庭审后将向法庭移送一组“内部材料”,笔者马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指出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证据,提请法庭不接受任何公诉机关移送的所谓“内部材料”)
邵某某始终坚持其在侦查阶段“为段某某送包”的辩解(零口供),称不知道包里装有毒品;侦查机关出具二份“情况说明”,一是说明赵小弟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交代的买家“小岩”也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检举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二是说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因未能及时调取,后因超过移动公司数据储存时限,故无法调取;证人证言中,证明邵某某没有去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家拿包的证词,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妻子所作的,其证人身份不仅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该证人证言是在案发后5个月才取得的,其他的证人证言均与证实邵某某犯罪无关。经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公诉机关当庭撤销了对邵某某贩卖1918克甲基苯丙胺的部分指控,该部分由段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和要旨
法院确认了公诉机关出具的12份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受。
判决理由为:被告人都某某、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主观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实行“控制下交付”时被抓获,其犯罪目的不可能得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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