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火车撞伤缘何属于工伤

2014年07月14日16: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被火车撞伤缘何属于工伤

  [案情]

  但秀英是铁路服务公司的一名清洁工,负责列车的清扫保洁工作。2004年6月17日上午8时40分,但秀英从住地前往成都火车北站上班途中,由于火车晚点,而车站通勤口不是随时允许职工通行,不准通行时只能走铁路线上班,当时她迫不得已行走了铁路线。当她沿铁路线走在天回镇和火车北站之间时,被途经的 1433次列车撞倒,经诊断,脑部、颅骨、双膝都不同程度受伤。

  2004年9月15日,但秀英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1月15日,市劳动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但秀英不服,向省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厅撤销了市局的决定书,市劳动局在今年2月16日认定但秀英属于工伤。这下铁路服务公司不服了,他们向省厅要求行政复议,得来的是省厅“维持”决定。7月14日,铁路服务公司以“2004年6月17日早上7点30分整队派工时,但秀英没有到岗,她的工作已经由他人替换,但秀英当天无需上班,即便上班,也无需行走铁路线”和根据铁路法的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如造成人身伤亡,应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但秀英违法在铁路沿线上行走也好,违反劳动纪律迟到也好,都不能排除因列车延误而急于抄近路走铁路线赶到单位上班的可能性,因此,但秀英是在上班途中。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为工伤”。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火车不应该属于机动车,但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而言,应对机动车的范围作更宽泛的理解,该案件中的火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范围。法院最终判定但秀英属于工伤。

  [评说]

  本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但秀英是否属于工伤。按照侵权法理论,工伤事故责任属于特殊中的事故责任。所谓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事故。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因此,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内为执行职务中负伤。

  但是,本案但秀英是被火车撞伤的。只能沿着铁轨行驶的火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从机动车的概念来分析,广义上其是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狭义是指《》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定义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和牵引上道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本案中的火车应该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广义上的机动车,即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均没有把火车规定为 “非机动车”。所以,本案中的火车应当视为机动车。但秀英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第二,职工因自身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依据劳动保护法律关系,工伤认定依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工伤认定原则是指单位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单位承担的特别加重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即是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违法及蓄意违章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属于恶意,一般是指具有破坏性质的动机。有关涉及违法故意与工伤的关系问题,劳动部发文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客观发生的工伤事故,多为职工违章、违规所致,用人单位瞎指挥、乱命令亦属常见现象。本案中,但秀英虽有过错,但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主观自残目的,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第三,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之规定。

  根据对工伤事故的分析和火车广义上亦属机动车,受害人但秀英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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