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模式,故破产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只有破产宣告才产生。如果法院受理但却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要求法院在审查受理原因时应当特别慎重。那么,我国《破产法》关于受理原因及审查是如何规定的呢?
如果考察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必须仔细解读第2条及第7条。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乍看起来,这两条都是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但如果仔细解读,就会发现:第2条实际上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的原因;而第7条实际上是申请原因。至于申请原因,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情况不同,因此要求也不同: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了解自己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因此,要求他在申请时,应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原因,并没有什么困难。并且,按照《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他难以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他仅仅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至于为什么,他难以了解。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权人破产。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如何审查呢?
对此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实质审查,有人认为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质审查主要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