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审查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对策
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并不具有破产原因,从而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破产程序就要终止。这时出现的问题大概有以下几种: (1)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损害。因为破产程序因受理而开始后,未经开始的执行不得开始,正在进行的执行应当中止; (2)对担保债权产生影响; (3)产生许多费用,如聘任管理人的费用、债权申报的费用、公告的费用等。那么,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1.对于民事执行应当恢复。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用的是“中止”而非“终止”,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
2.对于民事保全措施,应给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解除保全的债权人以优先权。按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保全措施是“解除”,解除后若法院并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废止破产程序时,法院难以依职权恢复保全,但若不给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以优先权,再按照申请的前后顺序进行,显然,对于先前有保全的债权人是不利的[5]。当然,也应当对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即在一定期间内(在破产程序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废止后的三个月内),若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申请保全的,享有优先权。这样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避免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空间。
3.对于担保债权应扣除期限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只有债权到期,有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实行担保。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那么,担保债权人就有可能提前获得清偿,因此而获得期限利益。未到期债权有附利息与不附利息两种。对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即可,其债权额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较为简单。对于未附利息的债权,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不附利息时,债务人的提前清偿,必然使债权人获得期限利益,故应减去提前受偿的法定利息。我国1986年《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于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对于不附利息的债权,则不扣减期限利益。当时的立法本意是不要使债权人“破本受偿”[6]。但是,即使扣减期限利益,债权人也不会食本,因为期限利益就是利息问题,早受偿后存入银行即可得到利息。因此,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比较,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尤其是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更加如此,因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即使不扣除期限利益,因其比例受偿,影响并不太大。但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几乎可以是百分之百的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