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新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某些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
第31条规定,破产受理日之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5种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32条规定,破产受理日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情形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这里的债权是指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清偿债务的,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外是如果这种清偿有利于债务人,比如水电费的缴纳使经营得以持续。
另外,最高法将出具司法解释,补充第32条下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的具体情形,这些新增的情形包括:1.债务人对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的履行行为,基于公平考虑,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2.法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可见破产程序对于危机期内的强大溯及力,不过这一点还存有争议,可能仅限制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同时最高法的执行局在和民二庭商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入问题,且已经达成一致,很可能在之后的民诉法修改中写入这一条款,即在执行不能时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3.银行自动抵扣债权的撤销;4.债权人的代位撤销权,即当管理人不能行使或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时代位行使之,同时债权人也可以在合同法下的普通代位撤销权;5.对于董事、高管、监事的非正常收入(即收入中高于破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个也在商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