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理程序中审查破产实体要件有几点缺陷
第一,受理程序不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即人民法院仅根据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申请材料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进而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主张或异议的机会。
第二,受理程序的期限极其有限。在7日或15日(新破产法草案)的受理程序中,仅仅依靠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且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参与,要完成对形式要件,以及诸如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申请人是否有破产欺诈行为等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查,其时间的紧迫性可想而知。
第三,主持受理程序的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组织。法院在决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才组成合议庭,受理程序中大量的实体问题并不是由该合议庭进行审查,相应的法律效力亦不是由其决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
第四,受理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可能在公开的程序中进行。对至关重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认定而不对当事人公开,也违背了程序构建的一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