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的司法管辖
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一个是通常意义上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二是更高层面上的管辖。国际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设立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再一类是普通法院审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我国不可能专门设立破产法院,只能在人民法院当中负责审理。作为折中,可以在人民法院中设立一个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七庭就是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这样做有什么好处?根据破产案件周期长,其审理有特殊的制度和规定,与一般法律架构不同的特点,如果由专门破产法院、庭来审理,不管从效率、专业性、处理过程的稳定性来讲,设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关于级别管辖,有一个原则,就是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基层法院管辖。如果在县级以上(不包含县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破产程序的,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关于地域管辖,就是民事诉讼法的住所地。很多国家采用两类标准,一类是住所地管辖,另一类是利益中心所在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利益中心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可以把注册地作为利益中心所在地。我们国家考虑到利益中心所在地管辖的复杂性,所以没有采取这个标准。目前实务中就是住所地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