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导消费者手术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4年07月16日11: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误导消费者手术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

  张某为了去除右上眼睑的疤痕而某医院做疤痕手术。由该院医生王某为其实施了手术,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7天。手术前后,医院均未给张某拍照。因手术效果不理想,张某再次到该医院咨询,激光室医生李某向其介绍了所谓上睑疤痕切除术和高能超脉冲整形激光器疤痕消除术两种治

  张某为了去除右上眼睑的疤痕而某医院做疤痕手术。由该院医生王某为其实施了手术,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7天。手术前后,医院均未给张某拍照。因手术效果不理想,张某再次到该医院咨询,激光室医生李某向其介绍了所谓“上睑疤痕切除术”和高能超脉冲整形激光器疤痕消除术两种治疗方法,并称“高能超期脉冲整形激光器疤痕消除术”效果较好,一次可以做彻底。张某于是听从了李某的话,选择了用激光器进行手术。李某为张某右上眼睑疤痕和外眦部实施了手术。手术前,李某为张某拍了分别为正面、侧面和闭眼状态的3张照片。但并没有告诉张某手术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张某因术后疤痕未得到改善,到医院商讨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后张某向当地法院提讼称,自己到该医院做右眼疤痕消除手术,接受治疗并住院7天后疤痕未消除,反比原来还严重,于是又在该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医生李某称一次可以彻底消除疤痕。因为听医生李某说得条条是道,于是相信了他,在该医院又做了右眼睑疤痕激光术,术前医生为其拍了照片。术后疤痕未改善,比过去还重,且出现了眼感到刺痛、流泪等症状,与医生在手术前所做的宣传极不相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医院赔偿其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 5万元。

  该医院认为,张某没有到院门诊挂号看病和手术,该院康复病房不是医院的正式病房,已经发包给个人王某经营。张某到该院激光室咨询右上眼睑疤痕的治疗,医生李某在检查时发现,张某睁眼必须借助手把上睑的皮肤提上去,否则右眼不能守全睁开,当把手移开时,眼睛也不能完全闭合;其上睑的皮肤完全是疤痕,且表面粗糙不平,外眦部也有较浅的疤痕并且伴有色素,可见张某在手术之前已有种种不良症状。医生李某向张某介绍了“上睑疤痕切除术”和 “高超脉冲整形激光器疤痕消除术”两种治疗方法,供张某选择,并没有不妥的地方。术后,皮肤看上去比以前平滑明亮,疤痕明显改善。后来,张某又来医院复查,其右上睑疤痕比手术前明显平坦,没有任何色素沉着,外眦部的疤痕几乎已看不出,当时张某并没有说有任何不适,睁眼时也没有流泪现象。在我国医学史上,对于眼部疤痕的整形,目前只有手术和激光二法。李某手术所采用的高能超脉冲激光仪是从国外引进的,不会造成健康组织结构。张某的疤痕深达真皮层,很难根治,只能是上观上的有所改善,这一点在术前、术后的照片上已有所反映。再有,激光治疗时,医院都放置眼罩保护眼球,不会损伤眼球,张某眼部疾病是其自身原有的疾病,与激光治疗无关。医院对其进行的激光治疗已经取得了应有的治疗效果,不存在医疗失误,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张某第一个手术时所住的康复病并非某医院的正式病房,而是由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外,李某为张某手术使用的高能超脉冲整形激光器在运用疤痕手术时,一般对表层或真皮浅层的疤痕可以去除,但对真皮深层很难去除,只能是表面的改善,而张某的疤痕属于深达真皮层。某医院提供的该设备使用说明中记载的有下内容:“色素沉着产并不常见”,如果手术中磨削深度掌握不好,使真皮层去除过深时,“将会出现疤痕”等。因此,该手术的名称应为疤痕磨削术。为对比手术前后症状,以确定手术效果,法庭曾要求医院提供手术前后为张某所拍照片,但该医院仅提交了在第二次手术前为张某拍的闭眼状态照片,其他照片未向法庭提交。

  在本案中,张某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判定某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具有过错。

  首先,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就医疗整形案件而言,所谓损害后果就是整形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甚至影响了本来的容貌美观。目前,对于医疗整形案件的整形效果问题尚没有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所以,法院确定损害后果的存在只能通过直观现象进行评定。从张某面部疤痕看,确实很难看出原疤痕有加重的症状,但疤痕面扩大、外眦部特别明显,伴有色素沉着却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在术前的病历中并无记录,由此可见,如果确定属手术后果,则足以认定上术后果为损害后果。

  其次,关于医院的过错问题。张某作为患者,不是医疗整形的专业性士,对医疗整形的专业问题一无所知,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要证实某医院具有过错,按照法律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当然,从手术的整个过程来看,某医院的过错是比较明显的:(1)张某第二次前往某医院做手术时,某医院医生李某误导张某疤痕可以全部消除,以至于张某同意接受手术,发生了不理想的后果。而且李某在张某咨询时,未如实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副作用,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而这对于张某最终选择接受手术不无关系。(2)张某在接受第一次手术时,某医院医生王某违反整形手术的一般操作规程,未给张某拍术前照片,以至于该医院在辩秒手术已经达到应有效果时,没有术前照片作为参照,即整形效果无法查证,也就是说某医院无法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即可推定其具有过错。

  再次,张某右上眼睑的疤痕为早年留下的,其疤痕应是明显、确定的。而手术后,其面部疤痕已明显超出了原疤痕的范围,且有色素沉着。根据某医院进行手术所使用的设备使用说明中记载的内容:超脉冲手术的副作用并不常见,术后常见“红斑”等来看,出现新疤痕、色素沉着等现象,均有可能是手术造成的副作用。在该医院不能提供照片,无法证之前上述疤痕、色素沉着现象在术前即已存在的情况下,则完全可以推定上述症状是由于手术造成的,即手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某医院在实施整形手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决某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该医院除应当对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应当对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因为张某慕名到某医院做美容手术,期待通过手术处理疤痕,使容貌更富有美感,尤其是张某在该医院激光室医生李某关于疤痕消除术的误导宣传下,对美容效果期望值过高,而手术结果并不理想,不但没有起到美容效果,反而影响了本来的容貌,此结果与张某期望反差极大。所以,手术效果给张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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