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毒品犯罪中的疑难证据问题
一、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持有的毒品是否明知?
因为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按犯罪构成的要求,如果从某个人身边或住处或特定部位发现毒品,该人必须明知这东西是毒品,才构成犯罪,如果他不知道则不构成犯罪。在我们查获毒品犯
罪时,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都会辩称“我不知道”,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由于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没有犯罪现场,而且双方都是自愿交易,也不出现特定的被害人,因此要证明被告主观上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经常是不了了之,抓起来又无罪放了,既起诉不了,也判不下去。这类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我们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往往造成了放纵贩毒分子。这个问题是惩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难点。对此,崔敏教授提出了事实推定制度,就是说,当我们在某人身边、住处或特殊部位查获到毒品,如果其有明显的逃避检查,故意用特殊伪装的方式或有不讲真实姓名的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明知道这里边是毒品,可能嫌疑人不一定知道究竟毒品纯度是多少,甚至也有可能不知道是海洛因还是冰毒,但根据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就可推定他明知,至于 “推定明知”还应具备一些什么其它条件还要进一步研究。
二、当毒品案件的当事人反驳指控时,是否应该要求他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这是证据理论上最为核心最为关键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来说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我们既不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也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面学界就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种观点主张被告只有辩护的权利,没有举证的义务,举证责任都应该是控方的,既然被指控有罪,那么所有问题都应该由检察院来证明。也有一种观点,就是原则上讲被告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个举证责任可能就会转移到被告人身上。比如根据英国的证据法,在诉讼过程中,控方和辩方都可能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辩方以特定的若干事项作为辩解理由,就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辩称正当防卫,因为对方向自己进攻所以才反击,这个情况下就需要辩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如何攻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这种辩解就不可能被提交到陪审团作为一个争议的焦点由陪审团来审判。再有,如果用紧急避险或不在现场来辩解也是同样道理,或者被告方辩称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这样就得提供精神病史,医学检查结果。假如辩方提不出证据就等于默认控方的指控,也就意味着将在特定的主张上失利。当然证明其有罪还需控方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只是辩方一旦提出辩解,对辩解的理由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样,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英国这种理论在立法上也得到明确的体现。英国 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有好几条规定体现了这个精神。按照这样的规定,警察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或住处查获了可疑的物品或是可疑的材料,就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情况做出解释,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或不能够合理解释,可推定他对持有物品性质有概括的认识,就毒品案件来讲也就是明知这个东西是毒品,当然他不一定知道它的纯度含量、纯度。实际上卖毒品的人都不一定知道,因为毒品在转手过程中是不断掺假的,往往到了二道贩子,三道贩子他们也不知道里面的纯度。对纯度不了解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在这点上崔敏教授提出了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尤其是英国的证据法理论的观点,把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用过来,在一定情况下要求毒品案件的当事人对辩解承担举证责任。这就类似于我们国家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检察机关从某一贪官身边查出大量的财产,和他家庭收入有明显差距,差距几十倍,几百倍,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其说明财产来源,如果说明不了就认定构成犯罪,二者道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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