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及缔约国对健康权的义务

2014年07月17日13: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对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及缔约国对健康权的义务

  我国对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中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包含各种涉及健康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承认国家政府有责任保证公民的健康。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26、 42和45条相应承认了国家在维护环境健康、职业健康和安全,以及向老人、残疾人和疾病患者提供物质援助的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受生命和健康权”(第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330-337条) 和《消除和治愈传染病法》规定了有关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

  中国颁布了多个与医疗和公共卫生专业人士和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

  健康权的规范内容有哪些?

  健康权是一种包含内容很多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保健,也包括健康的内在决定因素,比如:获得安全水源和卫生条件、健康的职业和环境条件、健康信息和教育(包括性和生育健康)等的条件和机会。

  健康权包括自由和权利两方面的内容。自由包括控制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以及免受干扰的权利,比如免受酷刑和未经本人同意的治疗和实验的权利。权利包括享有一种使人们平等享受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水平的健康保护机制。具体的权利包括儿童、母亲和生育健康的权利,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权利,包括使用基本药品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在健康权“一般评论第14号”中详细阐述了健康权的一个概念框架。按照这个概念框架,健康权包括一种获得可用的、易用的、可以接受的和高品质的与健康有关的设施、物品和服务以及健康的内在决定因素的权利。

  健康权与其他一些人权密切相关,包括食品、住所、教育、非歧视、平等、隐私、禁止酷刑、参与、获得信息以及自由迁徙和结社的权利。享受这些人权有助于实现健康权,而享受健康权也有助于享受这些人权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人权。

  缔约国在健康权方面有三个层次的义务。

  ·尊重健康权的义务之含义是,缔约国必须避免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健康权。比如,缔约国不应否认和限制平等获得医疗保健的机会,不应审查、限制和扣留或故意捏造与健康有关的信息,应当禁止非法污染空气、水源和土壤。

  ·保护健康权的义务之含义是,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涉健康权。比如,缔约国应当确保卫生部门的私有化不会对保健设施、物品和服务的可用性、易用性、可接受性和高品质构成威胁;缔约国应当确保医疗人员和其他健康专业人员符合适当的教育、技能和行为规范标准。

  ·实现健康权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履行一系列的义务。其中包括,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和政治系统中对健康权有足够的承认,制定一个详细的全国健康政策和一个详细的实现健康权的计划。

  ·国际援助与合作: 除了国内层次的义务外,健康权还要求缔约国承担国际援助和合作方面的义务 (ICESCR, 第2.1条)。比如,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在其他管辖地区享受健康权,确保国际协议不会对健康权产生不利的影响,确保它们在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里的代表在讨论所有政策时都对健康权有足够的考虑。

  核心义务: 在健康权的核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有一个确保最低限度基本健康权水平的核心义务,即:确保不受歧视地使用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的机会,特别是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确保获得基本庇护所、住房、卫生条件、适当的食品和水源的机会;提供WHO确定的基本药品;确保平等地分配所有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制定一个确保每个人健康权的全国性健康战略和行动计划。

  限制: 公共健康问题有时被缔约国用来限制行使基本人权。这种限制应当符合法律,包括国际人权法,对于推进一个民主社会的整体福利是严格必要的,与实际需要相称,能够接受审查并且期限是有限的。锡拉库扎原则 和“一般评论第14号”都对何时允许限制作了有益的规定。

  其他参与者的义务: 尽管国际人权法规定缔约国在实现健康权方面承担主要义务,但同时也承认其他参与者在实现这一目标方面也承担责任和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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