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健康权中劳动能力内涵的主张及观点介绍
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另一项基本内容。劳动能力,是在日常生活和法律领域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但劳动能力基本涵义是什么,认识上不无问题。从文义上解释,似可称之为劳动的能力,因而将劳动能力一般解释为“人用来生产物质资料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这种定义只强调人的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显然不完整。在法律上,学者认为:“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之能力。”因而对劳动能力也称为从业能力、生活上职业能力。这些定义均没有完整地揭示劳动能力的基本内涵,不能令人满意。
为要给劳动能力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应当确定这一概念是什么性质。换言之,是首先应当在法律的意义上,确定劳动能力属于哪一范畴。对此,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是人格权说。该种主张认为,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力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在侵权行为侵害身体导致劳动能力损害或丧失的场合,侵害的标的除身体权外,也应有劳动能力权。因此,自体系观点言之,劳动能力应肯认为一项独立的物质性人格权。考虑到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劳动者不得食,因而肯认此项人格权具有重大意义。
二是人格利益说。此种主张认为,劳动能力包括商人之经营能力,技师之技术能力,劳动者之劳动能力,通说认为不是权利。而后能保持良好状态,故劳动能力之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人身权,亦不能全包入健康权之内,虽可认为身体及健康之侵害,但似不如认为一独立的人格利益。
劳动能力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理由如下:
(1)确认劳动能力为独立的人格权,没有立法依据。我国宪法第42条只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对劳动能力他出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致人残废,并没有规定劳动能力的字样。同时,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也没有规定这项权利。主张劳动能力为独立民事权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劳动能力”作了规定。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文件的第146 条和第147条使用了劳动能力的概念。但它既不是将劳动能力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对劳动能力这一“权利”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的解释。究其本意,是对 “残废者”如何理解司法推衍为劳动能力为独立人格权的法律依据,过于牵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2)从传统的立法习惯和民法理论发展历史看,没有可供鉴的成例。从古代侵害人身权的同态复仇,到罗马法的对人私犯,都谈不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也没有劳动能力的概念。在中国封建社会立法中,有犯罪致被害人笃疾者断付财产养赡的制度,含有对劳动能丧失救济的意义,但也没有劳动能力的概念,即使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没有出现这一概念。最先使用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在这一条文中,没有将劳动能力确定为民事权利的意思。后世民事立法,大体遵循这一体例。在理论上,通说不认其为独立的权利,而只承认其为一种人格利益,且鲜见持反对意见者。强调劳动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有悖于民法的传统和理论。
(3)将劳动能力认作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无实际的必要,也无确切的理论依据。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只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种人格权已经完全概括了公民作为自然的民事主体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的全部需要,没有必要再新规定其他物质性格权。劳动能力可以完全概括包含于健康权之中,保护健康权,就能使劳动能力得到妥善保护,不必画蛇添足,再搞出繁琐的法律概念来。另外,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当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应当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保护的可能性。对于劳能能力来说,不是说它不具有这些条件,而是说它的这些方面的内容,都包含在健康权之中,自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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