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司法应积极回应个案处理中反对适用死刑的民意
【死刑】司法应积极回应个案处理中反对适用死刑的民意
在很多情形下,由于司法审判没有体现出应有的中立性、客观性,结果导致死刑判决缺乏公信力,在死刑案件审判中,司法裁判本身就对法律程序之外产生消极影响的民意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批判民意对死刑案件审判产生的不正常影响时,死刑案件审判应当以一种自我反省式的态度来反思与民意之间的关系。
一些学者排除民意对司法适用死刑的影响,认为考虑民意就会形成集体暴力,造成民意杀人,因为民意是不是等于正义也是值得怀疑的。或者说民意所反映的“正义感”是不稳定的。“‘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可以说,它是导致非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与民意对立法废除死刑的单向性反对态度不同,民意对个案司法适用死刑所作的表达,不仅有因为行为人罪行恶劣激起民愤而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也包括民众因对罪犯的广泛同情、怜悯或对被害方的反感、愤怒而反对个案死刑的适用的情形
1、在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在我国发生的众多民意产生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中,根据我国大多数学者的研究结果来看,往往体现为死刑案件判决与公众意见的对峙,民众朴素道德观念与法律专业技术裁判的矛盾,理性的司法过程与非理性的情感宣泄的冲突。在法学研究者这样的叙事情境下,民意天然地就处于价值判断的劣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意不仅仅站在了司法审判的对立面,更站在了理性、公正、保障人权等宏大概念的对立面;而死刑司法判决则理所当然地占据价值判断的高地,充满了法律的庄严色彩,以一种合法正当但有时在汹涌的民意压力下稍显软弱的姿态出现在法学家的视野里。这种研究的思维定式实际上并不完全符合死刑案件审判的现实,死刑在一些案件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正是由于民众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怀疑,才会产生民意的质疑、反对、汹涌与暴动。由于在我国的死刑案件审判中,往往存在着不透明的情况,上下级裁判不统一,没有严格地遵循程序规则,没有妥当地遵守论证规则;在审判过程中发生错误时,无法运用专业技术性手段加以解决,而是通过某种绕开法律程序的不合乎规则的方式加以规避。所以,即使在死刑案件审判完全依照法律进行操作的情形下,由于司法裁判的不透明,再加上普通民众对法律知识的隔阂,在舆论媒体添枝加叶的报道之下,很容易引起民众的误解与反对。我国死刑司法审判的种种弊端导致审判结果难以为公众信服,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地民众当然会对其生杀予夺的判决结果予以密切的关注,在各种其它社会因素的推波助澜下,民众只有通过以比较强烈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情绪以达到影响判决结果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大众道德判断与法律判断的界限模糊了,多数人判断强加于法律判断之上,民意的强烈表达成为公众自认为兑现正义的唯一方式。
2、具体个案中司法民意对个案要求“枪下留人”或判处死刑的两种情况要区别对待。死刑判决的影响应该是双向的。与民意对立法废除死刑的单向性反对态度不同,民意对个案司法适用死刑所作的表达,不仅有因为行为人罪行恶劣激起民愤而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也包括民众因对罪犯的广泛同情、怜悯或对被害方的反感、愤怒而反对个案死刑的适用的情形。在民意表达出对一些个案要求“枪下留人”而反对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司法应尽可能表现出与民众朴素感情一致,顺势认定为“民愤不大”排除死刑的适用,这样不但可以起到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效果,而且可以培育人们的怜悯之情,在民众中淡化死刑适用的观念。例如,民众有所谓“一命抵一命”的传统观念。如果数个被告人杀害一人,法院如同时判处这几个被告人死刑,民众反而觉得太苛刻和不公平,司法何不充分考虑,顺势不判或者少判死刑。而在民意对个案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司法应摆脱被动适应民意的倾向,法官不能因为“民愤”而丧失自己独立的专业判断,应根据道德良知和理性思考,对可以不判死刑的案件,依法对案件作出有说服力的不判处死刑的裁判。严格的执法,不但可以弘扬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而且也能疏导和平息民愤,久而久之,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对个案死刑的关注度也就会越来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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