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
【死刑】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为刑事司法适用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实践中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刑事立法设置死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看,经济犯罪是否有必要大量规定死刑,我国学者一直是存在意见分歧的。还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就有学者指出刑法只对走私等重大经济犯罪才有必要规定死刑.1997年刑法颁布后,针对现行经济犯罪死刑规定过于泛滥的现状,有学者立足于正义、效益、人道的刑罚价值观念,提出了比较折中的看法,认为对经济犯罪中,诸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置死刑具有正当性, 其它犯罪设置死刑是不合理的.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经济犯罪应当弃死刑而不用。弃用的理由主要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行等价观念,不能做到罪刑相称,缺乏报应根据.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并无威慑力,也未能实现立法者有效抑制经济犯罪的初衷;在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对经济犯罪惩罚的重点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及短期监禁上,很少适用死刑.对这些问题,由于我国学者论述较多,本文不再赘述,这里主要结合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死刑的立场,阐述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
(一)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自从刑法学先哲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论争热烈的课题。在实践方面,由于贝卡利亚等先驱的倡导,早在1786年,意大利的拖斯卡纳地区就率先废止死刑,1787年奥地利也起而效法.其后,美国密歇根州于1847年、委内瑞拉共和国于 1863年、圣马利诺共和国于1865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于1877年也相继全面废止死刑。进入20世纪以来,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全面废止死刑的行列,如哥伦比亚、厄瓜多尔、海地、冰岛、法国、联邦德国、丹麦、挪威、葡萄牙、荷兰等,死刑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呈现逐步减少的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的报告显示,截至1998年年底,世界上已经有65个国家或地区废除了死刑,另外42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虽然规定有死刑,但十几年来一直备而不用,只有 87个国家或地区仍然执行死刑
在国际社会,自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法中已经规定的保护生命权的条款也清楚地显示了一种逐步禁止死刑的趋势.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 1款毫无保留地将合法判处的死刑排除在对生命权的保护之外;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2款规定“人人皆享固有的生命权。此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之生命”,“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这两项规定虽然承认了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犯罪仍然可以适用死刑,但由于该公约第6条第6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皆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其仍然清楚地表明了一种废除死刑的倾向.自《欧洲人权公约》后,在国际社会引起极大的回应,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明确禁止死刑的扩大与恢复;1983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附加议定书也规定在和平时期应全面废除死刑;198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也要求应当保障公民不被处决的权利,并把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废除死刑”作为缔约国的义务
虽然对限制或废除死刑已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但同时国际社会仍然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承认死刑的存废仍然主要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但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有关死刑的认识已经超越了国界,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死刑应当受到限制并逐步废除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由于世界各国文化存在差异,各自的发展阶段也不尽相同,有的国际公约仍然承认死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但强调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规定死刑。何为“最严重的犯罪”,至今国际人权委员会还未能对其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证面临死刑者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的标准,“最严重的犯罪”实际上指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能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也是世界各国和国家公约较为一致的看法。我国于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尚未批准,但很显然,批准该公约只是迟早的事情,而一旦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就意味着作为缔约国,我国政府必须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的适用。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不仅难以符合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基本立场不相吻合。
(二)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会给犯罪人的引渡带来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协助。在取得共识的前提下,制定了众多的国际性、州际性公约,引渡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类型。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引渡对于打击犯罪、实现本国的刑罚权,维护本国利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引渡的适用并非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为了防止引渡的滥用,在国际社会的引渡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引渡的基本原则。其中,互惠原则、双方可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等.则是传统而为人们熟知的。数十年来,由于人权思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强调每个人生而具有保留其身体、精神和道德完整性的权利。要求各国对被指控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应当拒绝引渡请求,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国际引渡实践中被称为“死刑不引渡规则”。早期,“死刑不引渡”只是普通拒绝引渡之情形,并未受到国际社会引渡实践的重视。近年,由于人权思想的蓬勃发展,特别是死刑废除的呼声和运动日益高涨,“死刑不引渡”受到极大的促进和推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和重视.现在,“死刑不引渡”正日益被视为一条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我国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同样需要他国的司法协助,当犯罪人外逃他国后,就有必要根据我国政府和该他国政府签订的引渡条约将犯罪人引渡回国,以便对其行使刑罚权。但若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则极有可能使犯罪人难以成功引渡回国,导致我国刑罚权落空。
众所周知,国际经济活动中“国界”的概念日益被淡化,经济活动的规模和形式往往超出了原本意义上经济活动的概念,因此在当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在重大经济犯罪中,与其它案件相比,犯罪人因有更多的进出国(境)的条件,便利于犯罪后外逃。如果我国坚持对经济犯罪人主张死刑,由于受到死刑不引渡规则的制约,就会因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遭到被请求国的拒绝而难以引渡;而即使我国政府承诺对某一案件的行为人不判处死刑,但在现行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必然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就目前而言,重大经济犯罪外逃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因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其实,早在刑法修改之时,就有学者颇有远见地指出,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仅难以起到打击犯罪的效果,甚至可能放纵犯罪。但立法者对这种意见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有助于减少我国死刑适用的数量,改善我国国际形象
如前所述,当今社会,死刑问题已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司法实践中,一国适用死刑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一国人权状况,也直接关系到该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现状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也成为不少西方学者诟病我国无视人权的把柄。如果我国立法能够及时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 就可以大大减少实践中被判处死刑案件的绝对数量,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